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730號
TNDM,88,訴,730,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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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黃雅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0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首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 台南縣新市鄉○○村○○○路旁,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乙小包予乙○○施用。繼於 同年十一月上旬間,復先後三次在上開地點,每次各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乙小包予 柳建忠施用。嗣於同年年十一月十二日,因乙○○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循線查 出上情。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綦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且核其二人所供轉讓之時地、數量等 情節均相符,自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被 告無償轉讓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 意旨以被告並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其係販賣安非他命予乙○○, 每次賣一小包,售價新台幣二千元,因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有該販賣犯行,無非以證人柳建忠於警訊時之 供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伊係無償給予乙○○云云。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須其供述無瑕庇可指,而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 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此所謂之共同被告,包括對行性共 犯在內(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律專題研究第三0五頁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 乙○○於偵查中已改稱:安非他命係甲○○給我的,沒收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 中亦堅稱:被告祇先後四次無償給予伊安非他命,並未向伊收錢云云。足見證人 乙○○之供詞,已前後不一,其在警訊時所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供詞,已 有瑕疵可指,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警訊中之供詞與事實相符。至公 訴人雖復質以安非他命售價甚昂,被告豈有多次免費奉送之理云云。惟查被告與 證人乙○○二人係朋友關係,且證人乙○○施用次數非多,向被告索取之數量亦



甚微,此一事實亦據渠二人於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因而四次無償讓與證人乙 ○○各乙包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在情理上即非顯然不可能,是公訴人上開論據, 應認僅係推測之詞,難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認本件尚乏證據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明之犯行,被告僅有四次無償轉 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故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酌予變更。 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 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轉讓之數量尚非鉅,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另有六次販 賣安非他命予乙○○,每次乙小包,售價二千元云云。惟查此部份尚乏證據足資 證明,其理由同前述,因認被告此部份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 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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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