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黃紹文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共同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甲○○處有期徒刑肆年,丁○○處有期徒刑參年,均併科罰金壹佰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均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為台南市安南區四草里前任里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卸任),於八十五年間 知悉四草地區籌設台南科技工業區(以下簡稱台南科工區),亟須大量土方,認 有利可圖,遂與其女婿丁○○,籌組「金印砂石行」,並先後承攬台南科工區第 一期及第二期整地工程,計三標,合計土方約三十三萬立方公尺(工程用語一立 方公尺為為一「方」)。八十六年五月間,甲○○與丁○○以「金印砂石行」為 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鹿耳門溪疏浚工程,即台南市○○區○○段六四九︱三 號鹿耳門溪河川公地採取砂石,總面積為四點八四八六公頃,採取深度為一‧八 公尺得挖掘砂石數量為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一方,時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曾申請延長二個月,契約約定採取方式係以挖土機(俗稱 怪手)挖取,唯甲○○及丁○○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約僱用抽砂船抽取,於 八十六年六月底經居民向台南市政府陳情,為承辦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乙 ○○前往現場確認制止,但抽砂船仍停留於鹿耳門溪口附近。另台南市政府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華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簽約,以新台幣 (下同)八十七萬元委託該公司承包鹿耳門溪及出海口第二期疏濬工程,工作天 為一百八十天,清除範圍為自鹿耳門溪口突堤東界至內陸河道二百公尺處及兩岸 堤防內側三十公尺外之河道,清除數量為八千四百六十五方淤砂。並約定不得私 自轉讓承包。經華豐公司違約轉手而為甲○○及丁○○取得權利。甲○○及丁○ ○為供應前開承攬台南科工區之大量土方,其申請之合法土方不足使用,且無法 因應每天一千方之需求,遂利用上開抽砂船,逾越疏濬範圍,於鹿耳門溪口外海 至鹽水溪口附近,大量超抽河砂及海砂,原先堆積在鹿耳門溪口南側之沙灘上, 繼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設置鐵製抽砂輸送管沿鹿耳門溪口南側沙灘架設 ,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保安林地內設置該抽砂輸送管經過保安林西側漁塭及道路 至杜秀貴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漁塭地,堆積面積達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七點六平方 公尺,以堤岸至水底深度二點五公尺,堤岸至堆砂頂二點五公尺,堆砂總高度五 公尺計算,單位時間之堆砂量達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方,嚴重侵蝕附近海岸線
,並使沿海漁民必須瀕臨陡降之海床進行鰻魚苗之撈捕作業,險狀環生,影響其 捕獲量。
二、甲○○及丁○○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通展營造公司」負責人洪清良簽約供應 台南市○○里○○○號道路砂石土方一萬四千方。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自甲○ ○以王阿齊名義向四草里大眾廟所承租之台南市○○區○○段一○四一號兩塊漁 塭公有地(國有財產局所有,台南市政府託管,大眾廟承租),盜採兩塊面積約 二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之漁塭塭底泥砂,挖掘深度水面下三至四公尺,扣除一般 水深一公尺,盜採砂石容量約五萬餘方,因附近水位趨向低窪,使臨近漁塭水位 降低,造成江木傳、蔡金塗、蔡又傳等人養殖之魚苗等大量死亡,損失慘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經民眾檢舉,由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至現場查獲(當時因無法計算砂石 量未辦理移送),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前往搜索丁○○位於 台南市○○區○○街一段六八六號住處,扣得金印砂石行之經營資料一批。復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台南市調查站至甲○○位於台南市○○街○ 段六九二號住處搜索,扣得租賃契約申請書、甲○○之金印砂石行名片、帳冊、 台南市○○區○○段一○四一號承租資料一批。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金印砂 石行」無業務上關係,因丁○○係其女婿,伊又曾擔任台南市四草里里長,為方 便丁○○作業而代為聯絡接洽市府人員,並未負責後續工程事宜,又「金印砂石 行」與華豐公司承攬工程案,係丁○○自行接洽,伊並未介入,另台南市○○區 ○○段一○四一號兩塊漁塭公有地係王阿齊所承租,伊僅代理辦理租用手續,又 印有伊名字及金印砂石行之名片,係被告丁○○未經伊同意印製的云云;被告丁 ○○則辯稱:鹽田段六四九~三地號一案,僅是挖取砂石之機具不符規定,並無 超挖情形,伊向杜秀貴無償借得之漁塭地上堆積之土方只有六至八萬立方公尺, 並非十一萬餘方(調查站第一次計算數額),又抽砂船所以偏離原施工範圍,係 因潮汐不定抽砂船容易淤淺,所以才駛離施工範圍,作抽砂管仍在施工範圍內作 業,並無盜採行為,而金印砂石行另有向瑞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土方二筆三 萬三千餘方,與建發企業行承攬之新樓醫院地下室增建工程土方三萬三千六百方 ,與林飛行簽約委挖六萬二千餘方,及與喬義企業簽訂二筆土方約十一萬餘方, 共購得土方三十四萬方,足供台南科工區用土,無須盜挖,而台南市○○區○○ 段一○四一號兩塊漁塭公有地,係原用於堆置新樓醫院增建工程之地下室土方, 嗣後則預備養蚵,所以挖掘較一般漁塭為深,並提出相關契約書及照片為據云云 。唯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盜取鹿耳門溪及溪口砂石及擅自設置抽砂輸送管穿越保安林地部 分:
上揭犯罪事實,有扣案之科工區整地契約書、金印砂石行與台南市政府之工程 合約書、華豐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榮工處砂石場台南施工處
主任王坤楓之陳證,華豐公司之陳逸欽之陳證(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員乙○○之陳證 (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 無訛。又被告二人在鹿耳門溪口超抽砂石等情,業據證人四草里里民吳頂東於 調查站證稱:「甲○○以抽砂船抽取溪底砂石,每日超挖,七、八月份亦未停 止工,超挖之砂石因以砂石車載運,出入頻繁,致堤防旁之聯外道路全數毀損 ,堤防並曾崩塌,...此事四草地區人人皆知」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 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證人四草里里民蔡進壽於調查站證稱:「甲 ○○以渠女婿丁○○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挖掘鹿耳門溪砂石,依規定僅能以 挖土機挖掘,但甲○○卻以抽砂船抽取砂石,並超過核准挖掘範圍至鹿耳門溪 口外之外海抽取砂石,並販售給台南科工區」、「金印砂石行原先係以抽砂船 在鹿耳門溪港內作業,因砂石量有限且雜質較多,致未久抽砂船轉往港外外海 抽取大量砂石,造成嚴重砂石流失,海岸線往內陸縮小,如四草里捕捉鰻苗業 者陳宗雄、郭棟樑均曾向我反映,以前捕捉鰻苗在防風林外海每隔三公尺設置 一層鰻網,約可達五層鰻網,而今因抽砂船抽砂造成海岸線嚴重下陷,毫無坡 度可言,僅設置一層鰻網,第二層即因水太深而無法設置,嚴重影響鰻苗捕獲 量。」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證人鹿耳 門溪蚵仔會會長洪英才於調查站證稱:「甲○○以渠女婿丁○○的金印砂石行 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採取土石許可證,從核准日(86.05.16)開始抽取砂石,直 到八十七年農曆年後,甲○○抽取砂石之時間不定,有時趕工到夜間,大約同 時以十輛砂石車載運,因砂石車出入頻繁,致鹿耳門溪附近道路損壞」、「甲 ○○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並未停工」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 月六日調查筆錄);證人四草里里民吳福義於調查站證稱:「據我所知,四草 地區居民對甲○○、丁○○以抽砂船超抽砂石而引起鹿耳門溪口堤防塌陷均感 到不滿,並多次向甲○○反映,應修復因砂石車載運砂石導致道路損壞之事, 甲○○均致之不理」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 ),並有照片十張附卷可參,綜合以上四草里民證詞,可知被告甲○○確實參 與抽砂作業,況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查 獲甲○○之名片一盒,上面標示「金印砂石行」名號,「金印砂石行」復為其 女婿即被告丁○○所掛名負責,是被告甲○○確有參與金印砂石行之業務,至 堪認定,其所辯該名片係被告丁○○未經其同意所擅印製,顯係卸責之詞,委 難採信。又證人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乙○○於調查站證稱:「我曾於八 十六年六月底接獲當地民眾檢舉甲○○以抽砂船抽取砂石,我乃趕赴現場拍照 存證,並簽章奉核准後,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六南市土字第二二四五四號 公文,函給金印砂石行,要求將抽砂船及輸砂管(連接水面上抽砂船至堤岸) 拆除運離,但該抽砂船仍留在鹿耳門溪口。」、「金印砂石行所申請台南市○ ○段六四九之三號採取砂石,面積四點一八四八六公頃,依實際情形,有的地 方水深達一個成人高度,較淺的地方除岸邊以外,亦有達一公尺多之水深,該 項採取砂石工程,如純使用挖土機是無法作業,需於挖土機裝設浮筒浮在水面 作業,或加長挖土機手臂,據我前往現場勘察,金印砂石行未曾作前述加裝設
施,且亦未曾有過挖土機在現場作業。」、「於該項開採工程結束時( 87.5.15),我曾前往勘驗,但無任何紀錄,當時發覺金印砂石行並未完全挖 掘到標準深度,故再准予金印砂石行申請延長二個月至87.7.15,然金印砂石 行於獲准延長二個月施工期限,實際並未再施工,因金印砂石行於事後曾向台 南市政府以未施工為由,口頭洽詢可否申請退回該延期工程所繳之河川使用費 」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 筆錄),足見金印砂石行在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採取之鹿耳門溪河段砂石數量並 不足全數六萬五千九百餘方。佐以被告丁○○自承抽砂管的架設,沒有向主管 機關申請等情(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同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至鹿耳門溪口勘驗,親見抽砂船在 突堤外側作業,正欲拖返回溪內(因三日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才在曾文溪口查獲違約抽取溪砂案件,隔日報載後,被告等恐事發而拖回抽砂 船,曾文溪口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循其抽砂輸送管發現違法穿 過保安林,沿路木麻黃多有折損痕跡,通往杜秀貴承租之漁塭,堆置兩堆巨大 海砂,予以拍照及攝影存證,有照片、錄影帶及由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 ,並製有勘筆錄一份在卷足考。又本件承辦檢察官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上 午及同年四月十七日至上開杜秀貴承租漁塭勘驗,測量八十七年初時兩堆海砂 所堆積之漁塭,測量其面積及水深,經核對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錄影帶及 照片,確定當時堆積之土方區域為南面漁塭四塊,面積約為一萬三千六百零七 點八平方公尺,北側漁塭三塊,面積約為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九點八平方公尺, 共兩萬七千九百七十七點六平方公尺,深度以塭底至水面高度一點二至一點五 公尺,水面至土堤高度一至一點三公尺(由該檢察官立足於塭岸下水旁土地身 高洽與堤等高,該檢察官高度約一百六十公分,為對水面至堤高為保守估計) ,土堤面至屯積砂土頂端約二公尺至二點五公尺(從照片及錄影帶中可見人立 於海砂堆下,海砂約為人高之兩倍,作保守之估計),其海砂堆積之高度約五 公尺,故一時間,海砂堆積海砂堆積總數量為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立方公尺 ,有該署勘驗筆錄、測量圖、照片及錄影帶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等所推積之砂 石,遠超過疏濬工程所可採取之八千四百六十五方淤砂達十六點五倍之多。而 上開十三萬九千八百餘方之計算,係為一時間同時堆積之數量,更何況甲○○ 等初在鹿耳溪南側沙灘堆積之砂土及長達年餘之開採時間,其所採取之海砂數 量必遠高於上開數量,此難怪其抽砂會造成海岸侵蝕,堤防崩塌,砂石車之運 載會損壞里內道路,致居住該地之居民怨聲載道。又被告等固以金印砂石行另 有向瑞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土方二筆三萬三千餘方,與建發企業行承攬之 新樓醫院地下室增建工程土方三萬三千六百方,與林飛行簽約委挖六萬二千餘 方,及與喬義企業簽訂二筆土方約十一萬餘方,共得土方三十四萬方,足供台 南科工區用土,無須盜挖云云置辯。但查:金印砂石行與瑞恩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訂約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金印砂石行欲取得承包 科工區供土,自須早有取土計劃,是均與與上開海砂之抽取無關,其透過鄒陽 明與林飛行簽約挖取漁塭之時間至八十八年七月,是否已挖取足量,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是以縱令上開取土契約屬實,但上開抽取堆積之砂石均為海砂
,業據承辦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提上 開採土區或位於台南縣七股、或位於台南市市區,可直接送至台南科工區,依 砂石車載運之成本考量,亦不可能先運至上開堆置海砂處後,再運至台南科工 區,是其所辯,實違常情。再者,況金印砂石行雖有承包科工區之土方供應, 上開採土契約亦非全部明載供應科工區土方,是被告等所提其他地區之採土契 約,尚不足推翻其等於鹿耳門溪口假合法採砂及疏濬之名,行大量盜取國土海 砂之事實。
(二)關於在鹿耳門舊港淤積海埔地台南市○○區○○段一○四一號兩塊漁塭公有地 盜採砂石部分:
查台南市○○區○○段一○四一號兩塊漁塭均屬公有地,由國有財產局所有, 台南市政府託管,大眾廟承租,由被告甲○○以其父王阿齊名義向四草里大眾 廟承租等情,有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市政府予大眾廟之函文、大眾廟陳 情書、租金繳納存根等可資佐證,而證人大眾廟總幹事吳坤山於調查站證稱: 「甲○○約於六十九年左右即向四草大眾廟承租鹽田段一○四一號土地漁塭經 營魚類草蝦養殖迄今。」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調查筆錄),又證人大眾廟主任委員洪昆海於調查站證稱:「據我所知甲○○ 一直是在鹿耳門溪舊港口淤積地從事草蝦養殖,近年有聽聞甲○○從事砂石土 方買賣。」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且 為警自被告甲○○家中搜得之台南市○○區○○段一○四一號漁塭之承租資料 ,亦可證實上開漁塭為被告甲○○實際經營。是其等以該地之地目為養,依市 府及大眾廟出租本意及上開契約規定,本僅可作為養殖或耕作之用,而承租人 本應善盡管理人責任,其未經許可將承租土地土方挖掘販賣,即逾越管理權限 行為,而屬竊盜行為甚明。再被告甲○○、丁○○盜取上開漁塭砂石之情事, 亦據證人四草里里民吳頂東於調查站證稱:「甲○○另於鹿耳門溪舊港淤積的 海埔新生地所闢建的漁塭,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挖深達數丈深,而將砂石賣予 台灣省住都局於四草開闢的二等九號道路填土工程,涉嫌盜賣國有地,並使附 近養殖漁塭受嚴重損害。」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調 查筆錄);證人四草里里民江木傳於調查站證稱:「渠(指甲○○)承租之地 從事漁業養殖之漁塭正好在我漁塭隔壁,但已二年餘未見渠經營該漁塭。」「 甲○○挖掘該漁塭砂石販售予當地新闢建之二等九號道路地基填土工程,.. .,甲○○的漁塭約三甲面積,渠挖得很深..」、「我的漁塭養殖草蝦,正 與甲○○挖掘之漁塭相鄰,由於渠漁塭挖得很深,致我的養殖漁塭內水量急劇 下降(滲流入該深坑),導致水車無法轉動(打空氣)而損失新台幣百餘萬元 ,我曾向甲○○反應,並拿死蝦給王某看,但王某均致之不理。」等語(見卷 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證人四草里里民蔡金塗於調查 站證稱:「甲○○亦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向台南市四草里大眾廟承租漁塭從事養 殖草蝦及魚類,但均是甲○○兒子王坤祥經營,但因經營不善而於二年前停止 養殖,該養殖場位置緊鄰於我前述養殖場,位於保安林旁。」、「(甲○○) 停止養殖業約二年後,因甲○○另從事販售砂石業,原於鹿耳門溪口南方抽取 砂土販售給台南市科技工業區,事後又與四草里二等九號道路工程簽約,由於
該抽取砂石合約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終止,為取得砂土來源,甲○○即在四 草里向大眾廟所承租漁塭從事挖掘砂土,...我僅知道甲○○挖掘的漁塭面 積約三甲,深度達三丈。」、「致附近漁塭海水均往他的漁塭傾洩,鄰近漁塭 水位降低,且抽不到海水,因日曬溫度提升而造成養殖嚴重損害,我即損失約 新台幣三十萬元」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 );證人四草里里民蔡文傳於調查站證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初將其棄 養之漁塭內廢水抽乾後(因用電太多,致當地電力超過負荷而多次損壞,附近 漁塭因無電可用,而遭受損失)再僱請挖土機挖掘砂石,並販售予二等九號道 路,據我實地查看結果,甲○○將渠漁塭挖深超過五公尺深,導致旁邊之漁塭 內的水滲入該深坑內,馬達無法發動,水車無法打氧氣,使我放養的魚苗遭受 損失大約損失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以上」、「甲○○均致之不理,並在外揚言 ,如果四草地區居民再表示意見,往後將不准挖土機進入四草地區進行漁塭整 理」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四草里 里民吳福義於調查站證稱:「甲○○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於渠承租之鹿耳門溪 舊港之國有地漁塭盜採砂石,賣給當地築路的二等九號道路包商,致使其漁塭 旁之其他漁塭遭受嚴重損失,甲○○亦置之不理」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 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四草里里民蔡進壽於調查站證稱:「大 約在八十七年七月中旬,甲○○在渠承租之漁塭地(鹿耳門溪舊港淤積之新生 地)二個放養漁塭中,先將塭水抽乾後,再以怪手挖掘,據我當時觀察,二個 漁塭均以抽乾之池底計算,大約挖掘有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深,挖掘之砂石經 置放在漁塭旁瀝乾後,再以砂石車載運至附近施工的二等九號道路販售。」、 「相鄰的其他養殖業者,均因甲○○挖取漁塭土地太深,以致相鄰之漁塭池水 被滲入該深坑中而使漁塭之水車馬達因池水不夠而無法運轉,養殖魚蝦暴斃。 」、「放養石班魚、虱目魚等池大約水深五尺至六尺(約一公尺八十公分), 放養草蝦則水深為三尺至四尺(約一公尺二十公分),而四草地區未曾聽聞以 漁塭養殖蚵苗之情事」等語(見卷附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 錄)屬實。另承包二等九號道路工程包商洪清良於調查站則證稱丁○○係表示 土方來源是台南市五期重劃區(位於台南市西區)挖掘地下室的廢土,並曾帶 我至鹿耳門溪旁屯積砂石的漁塭地(即杜秀貴承租之漁塭)查看等語(見卷附 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亦核與被告甲○○及丁○○所 稱係用新樓醫院(位於台南市東區)新建工程地下室廢土提供之說法有異,更 見被告二人所稱乃卸罪之托詞。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承辦檢察官率台南市警察 局少年隊至現場當場發現挖土機在現場挖掘砂石,深度甚深,另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會同台南市調查站人員至台南市○○區○○段一○四一號兩塊漁塭公 有地勘驗,並測量水深,A處(靠北面漁塭)水深最深達三點一公尺,最淺也 有二點一公尺,平均深度二點三公尺,面積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九點一平方公尺 ,體積容量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立方公尺,B池(靠南面漁塭)最深度四公尺 ,最淺深度三公尺,平均深度三點五公尺,體積容量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七點九 立方公尺,兩處共計七萬七千四百餘立方公尺,扣除原有水深約一公尺,挖取 之土方量約五萬餘立方公尺,另台南市政府政三字第二四四三號函稱鹿耳門溪
鄰近養殖池之水深一般約僅一~二公尺之間,足認金印砂石行有超挖之情事。 至於被告二人固抗辯該漁塭係用以養殖蚵苗云云,然查蚵苗養殖係在近海附近 插蚵架,引迴游之蚵苗附著生長,四草地區未聞有用漁塭養蚵者,已如當地養 殖者蔡進壽所述(見上引調查筆錄)。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本件承辦檢察官兩度至現場勘驗結果,上揭兩塊漁塭僅各架設一 排蚵架,其下掛之蚵串稀疏可數,足見其所設蚵架係事後掩飾罪行之舉。至被 告丁○○辯稱該處漁塭係先放置新樓醫院(位於台南市東區)新建工程地下室 廢土再予取出等語,唯其提供之照片僅有貨車卸土於漁塭旁之紀錄,並無卸入 漁塭之情形,而依照片所示漁塭水滿,衡情土方之供應,需取自乾燥飽實之砂 土,豈有將土石傾入漁塭泡水後,再予挖掘供應填土之理!況上開照片均無日 期附載,是否為早先所照或事發後偽照,難以認定,是上揭相片尚不足為被告 等未採取漁塭砂石之證據。至於證人辛○○、庚○○、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金印砂石行是被告丁○○在經營云云,顯係附和迴護被告等之詞,均 難採信,證人己○○之證詞,係陳述其有水產養殖之專業見解,與本案尚無關 係,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丁○○辯顯均係畏罪卸責 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竊取公有河川及漁塭砂石,破壞保安 林擅設工作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九 日生效,其中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舊法處斷。核被告甲○○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於保安林內設置工作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於保安林內設置工作物罪處斷。其等 設置抽砂輸送管等工作物之行為,雖持續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仍存在(詳偵卷 證人吳義福提供之相片),應屬法律概念之一狀態行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又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國土,其等獲取暴利計達三千二百萬元以上(鹿耳門溪口抽 砂十三萬八千九百餘方,扣除疏濬工程合法可採量八千四百餘方,金印砂石行採 砂合約部分幾乎未採,不予計算,仍有十三萬餘方,加上鹽田段漁塭五萬餘方, 計十八萬餘方,以供應台南科工區土方單價一七八元計算,約得上數),所得遠 超過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法定罰金最高額,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後段,酌量加重其罰金刑。爰審酌被告 甲○○恃其曾歷任多屆里長,被告丁○○亦夤緣被告甲○○地方權勢,擅設工作 物破壞保安林並盜採國土,非法營私謀利,嚴重破壞國土,惡性甚重,及其等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利益、犯罪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甲○○為曾為地方里長,被告丁○○為其女婿,其等不知造福鄉里,反而擅設工
作物破壞保安林並盜採國土,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於其國有保安林內所設 置之抽砂輸送管等工作物,因偵查中並未扣案及保留現場,本院審理時該抽砂輸 送管等工作物,業經被告陳明業拆遷,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另於公訴人就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五年併褫奪公權四年及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雖非無見,但本院認被告二人 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係金印 砂石行之負責人,且亦實際參與盜砂及於保安林設置工作物之行為,犯情非輕,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瑞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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