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培津
被 告 洪健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村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其上同段26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段000○0 號)之建物(含增建之暫編同段26-1、129、130建號部分; 下均稱系爭建物),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0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經 本院囑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 公司)以108年度投金職同字第171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 爭囑託事件)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
㈡系爭囑託事件在辦理不動產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建 物出租給謝鐵城,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卻未將應買通知 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系爭建物承租人謝鐵城等相關利害 關係人,致原告與謝鐵城未能應買;拍賣公告亦已記載,依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 受耕地,除符合同法第34條規定農民團體等機構經取得許可 者,得應買並檢附許可文件等語,然被告不具應買資格,未 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仍強行應買;是本院拍賣而由被告 應買行為,具有瑕疵,應屬無效,且已侵害謝鐵城之權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遭本院拍賣而由被告應買後,謝鐵 城可能就不再給付原告租金,是損害額應為謝鐵城依原租約 應給付之租金額新臺幣(下同)111萬6,000元(計算式:租 金每期1萬2,000元x租期自109年12月起至118年8月止共93期 )。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萬6,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係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事件中,依法取得系爭土 地及建物,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拍賣無 效之事由,曾經謝鐵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經本 院駁回異議確定在案。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物,並經本院囑託金服公司以系爭囑託事件辦理 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拍賣不動產,執行法 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 價額;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並載明下列事 項: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七、拍賣 後不點交者,其原因,同法第80條、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 6、7款定有明文。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拍賣之不動產無人 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 權人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並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 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 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 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 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 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同法第85條、第91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前段、第92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 賣人之地位),買賣契約於拍定時即告成立(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5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4號判決、49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於執行法院拍定時,雙方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以拍賣為 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若於其 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 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 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特別變賣程序中,本於同理,當有前開見解之適用;亦即 ,於執行法院准許應買時,買賣關係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而成立,且債務人亦不得應買。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即拍賣公告標別⒉)經金服公司公告以投標 方式為拍賣,定於109年8月18日為第1次拍賣,經合法送達 於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因無人應 買且無債權人承受而拍賣不成立,金服公司遂再公告以投標 方式為減價拍賣,定於109年9月8日為第2次拍賣(第1次減 價拍賣),經合法送達於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 務人即原告;復因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承受而拍賣不成立, 金服公司遂再公告以投標方式為減價拍賣,定於109年9月29 日為第3次拍賣(第2次減價拍賣),經合法送達於系爭執行 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又因無人應買且無債 權人承受而拍賣不成立,金服公司遂公告以109年10月14日 起3個月內,願買受人得向該公司依原定拍賣條件表示應買 ,而開啟特別變賣程序,經合法送達於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 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嗣經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向金 服公司表示應買,該公司遂依法將前開應買事實,通知系爭 執行及囑託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並定期命表示意 見後,於109年11月19日准許應買,通知繳納尾款,並停止 特別變賣程序,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30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節,有系爭囑託事件卷附之各 該公告、通知函、送達證書、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且未見有何違法之情。
⒉原告固主張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時,未將被告應買事實 ,通知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致其無法應買等等。然而 ,金服公司確有將拍賣、特別變賣、被告應買等事實,通知 債權人、債務人即原告,並定期命其等就被告應買事實表示 意見後,始准許應買,業如前述;況且,原告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依法不得應買,亦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時,未將被告拍賣及應 買事實,通知於承租人謝鐵城,致其無法應買等等。然而, 謝鐵城非系爭執行及囑託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事件卷宗無訛;再者,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未要求應將被告應買事實,另行通知債權人 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再參謝鐵城於另案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3號事 件卷),至多僅能認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尚難認其屬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情形之承租人,而為優先承買權人,自無將拍 賣、特別變賣、被告應買等事實,另行通知謝鐵城之必要( 謝鐵城曾以同一理由,對金服公司及本院執行處所為准許應 買及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起抗告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事件駁回 抗告);況且,金服公司亦有將辦理拍賣、特別變賣等事實 ,依法加以公告,亦無謝鐵城未能應買之情;則金服公司辦 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時,未將拍賣、特別變賣、被告應買 等事實,通知於承租人謝鐵城,尚無違法之情,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拍賣公告記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不具應買資格等等。然而,前開拍賣公告係記載,依農發條 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除符合同法第34 條規定農民團體等機構經取得許可者,得應買並檢附許可文 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41、49頁、系爭囑託事件卷附 公告),而被告乃自然人,顯非前開農發條例所定之私法人 ,尚非依前開公告所載不得承受之人或應檢附相關許可文件 之人,亦無原告所指不具應買資格之情況,是原告前開主張 ,即難採信。
⒌從而,兩造間因本院囑託金服公司辦理特別變賣而由被告應 買所形成之買賣契約,難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且於准 許被告應買時,即已成立,應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及建物因拍賣所形成之買賣契約無效,即乏依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
㈥經查:兩造間因本院囑託金服公司辦理特別變賣而由被告應 買所形成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 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明,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本於所有權 能而得為使用收益等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當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被告係依法於特別變賣程序應 買,且經准許應買,始成立前開買賣契約,復依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當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利益或賠償損害,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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