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3號
NTDV,109,訴,52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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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彭國益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六四三二平方公尺之茶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 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6,43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茶樹(下 稱系爭茶樹),且經原告禁止濫墾及濫植後,被告仍繼續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提出其曾與訴外人詹益湖於93年3月8日簽立之原住民 保留地權利讓渡契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詹益湖並未向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亦非原住民,則系爭 契約之約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應屬無效。
 ㈢再者,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此外,參酌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 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108年7月31日即兩造 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108年7月31日調處不成立之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茶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因詹益湖提出其與訴外人賴貴山賴新勇於72年2月3日 簽立之土地地上物(水果)採收權合約書、賴貴山賴新勇 於73年10月31日簽立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 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2年度訴字第11 3號判決等資料,以供證明詹益湖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山坡 地租賃權,被告始同意以200萬元向詹益湖買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並於93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又依「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之記載, 系爭土地於49年至55年間之使用人為訴外人即賴貴山之父賴 善哲,且依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未辦登記 租用土地調查清冊之記載,系爭土地使用人同為賴善哲,該 備註欄亦載明:「72年1月13日3436准賴貴山繼承」等語, 足見賴善哲於70年4月4日死亡後,即由賴貴山繼承使用,則 賴貴山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另賴貴山及其叔叔賴新勇與詹 益湖於72年2月3日約定將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採收權 於73年10月31日交予詹益湖以抵銷渠等積欠詹益湖之債務一 節,業經臺中地院於72年5月25日以7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 認定賴貴山賴新勇詹益湖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 山坡地租賃,並非水果之買賣;嗣賴貴山賴新勇於73年10 月31日簽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並將系 爭土地交予詹益湖使用。因此,賴貴山係合法租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之前手詹益湖受讓賴貴山賴新勇之山坡地租賃權 後,即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使被告信賴其前手詹益湖 有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應容 忍被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依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授權所制定,故賴貴山賴新勇於73年10月31日簽立 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並將系爭土地交予 詹益湖使用詹益湖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



 ㈣再者,被告以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已十年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故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茶樹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會同兩造 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第22 3 頁);另被告並非原住民,亦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均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未否 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 5條第1項,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基於與詹 益湖間於93年3月1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賴貴山賴新勇詹益湖於73年10月31日簽立之山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土地 權利拋棄書、詹益湖於72年2月3日簽立之土地地上物(水果 )採收權合約書,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等置辯。經查: ⒈原住民保留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 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 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 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 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定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 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原住 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 、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地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 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 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 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 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 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 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 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 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 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 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 。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 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 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 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 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乃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 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 
 ⒉依系爭土地於49年至55年間總清查建之「臺灣省南投縣仁愛 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之記載,使用人為賴善哲,且依山 地保留地未辦登記租用土地調查清冊之記載,使用人亦為賴 善哲,備註欄並載明:72年1月13日3436准賴貴山繼承等語 ,惟未有賴貴山賴新勇設定登記他項權利等資料等語。此 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3月18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0472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另依賴貴山賴新勇詹益湖於72年2月3日簽立之約定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果) 採收權合約書記載略以:賴貴山賴新勇自70年8月18日起 至現在屢次向詹益湖借款共計65萬元,而賴貴山賴新勇願 意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水果)採收權於73年10月31日起交 付詹益湖採收,將抵銷上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再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6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 010383號函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使用人為 詹益湖、開始使用日期為58年9月30日、合法使用、權源類 別為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復觀諸被告 所提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基於相 關法令之規定,本買賣僅為土地使用權利之讓渡,並不涉及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買賣總價款為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見系爭土地原係 由賴善哲租用,嗣由賴貴山繼承其權利,惟未設定他項權利 ;又賴貴山賴新勇詹益湖於72年2月3日簽立土地上之地 上物(水果)採收權合約書後,即交由詹益湖使用系爭土地 ,詹益湖復與被告於93年3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交予被告使用迄今。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賴貴山賴新勇詹益湖間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務為代價 將系爭土地交予詹益湖使用,嗣詹益湖再以200萬元之代價 將系爭土地之交予被告使用;復參諸渠等間係以高價為買賣 價金並約定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實際使用人後,並無再收受任 何價金乙節,堪認渠等間所為上開約定應係將系爭土地租用 權轉讓並由點交後之人實際使用。
 ⒊然而,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 料,諸如現況使用情形及租使用情形欄位,尚有事實現況與 系統登記資料不一之情形,係因未依實地會勘調查資料辦理 及時釐正更新。又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及84年租使用情 形欄位資料,乃當時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 計畫之調查成果以電腦建立的檔案異動登載作業,難謂無錯 漏之處,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辦理租用和權利回復事宜仍以相 關調查證據為主。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 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詹益湖於上開管理辦法施 行(79年3月26日)前並未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之 土地,故無詹益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書面相關資料等語。此 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0年6月22日仁鄉土農字第1100010383 號函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349頁至第353頁)。足徵詹益湖雖以200萬元之代價 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惟詹益湖未曾向仁愛鄉公所辦理 承租,則詹益湖是否有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屬 有疑。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詹益湖並非原住民, 系爭土地似以賴貴山為租用人而實際上由詹益湖使用,顯不 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則詹益湖並未 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及使用權源乙節,洵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 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賴 貴山或詹益湖,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予被告,故系爭 契約關於約定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非 原住民之被告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應屬無效。是被告自無從執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 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⒌被告雖抗辯被告信賴其前手詹益湖有合法租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始簽立系爭契約,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應容忍被告有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等。惟債權人基於債之 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 條所明定,然債 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以200萬元向詹益湖購買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並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一節,固如前述,惟系爭契約僅係其與詹益湖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⒍至被告抗辯其以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已十年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等等。惟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前開時效取得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772條亦有明文。是以, 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尚難僅 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 事實,而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再者,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而賴貴山賴新勇詹益湖間係約定 以前述借款債務為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詹益湖使用,詹益湖 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渠等間係約 定轉讓租承權並使用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係是否以 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況 縱如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以上,其取得者至多 僅為登記請求權,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或農育權人以前,仍 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抗辯,洵 非可採。
 ⒎基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核屬 無權占用土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茶樹剷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洵



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另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 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 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 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 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31日即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 糾紛調處會議不成立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 見本院卷第19頁),處於偏僻山區,距離霧社約1個半小時 路程,周遭均為山坡地,鄰近無公共設施,且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種植茶樹等情,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9頁)。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土地性質及占 有人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元一 節,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頁),應可認以系爭土地108年7月31日起之申報地價 以每平方公尺28元及占用面積計算等情為適當。準此,被告 自108年7月31日起,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750 元(計算式:6432X28X0.05X1/12=750,元下以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7月3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5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剷除 系爭茶樹並交還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432平方公尺



之茶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8年7月31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元之不當得利,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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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