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莊雅筑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所為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及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 文;又前開所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係指已委任律 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如未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律師僅係本於當事人於原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之利益提起上訴, 則其代理權於提起上訴後,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 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 於同年10月13日委任沈宜禛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並為抗 告代理人,應徵抗告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等情, 有原裁定、抗告狀暨所附委任狀、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 存卷可考,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抗告欠缺必備 程式,且有律師為抗告代理人,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 ,逕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