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張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法 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在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係提出委任人為原告 ,受任人為李思樟律師,並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部分分別簽名 或蓋章之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委任狀,由李思樟律 師代為撰狀起訴,然經本院調閱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 108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前揭委任狀顯非原告於 我國境內蓋章委任,不生委任之效力,前經本院以110年1月 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經大陸地區 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原 告委任狀;上開裁定已於110年2月17日送達受任人為李思樟 律師,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原告上開 北京市住所,經該會以110年6月16日海雄(法)字第110001 6256號函覆之送達證書記載「本人拒收」,本院復再於110 年6月21日對原告公示送達該裁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