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17號
NTDM,110,訴,117,202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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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誠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俞宗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
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7號、110年度偵
字第2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家誠潘俞宗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二、本案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潘俞宗坦承犯行、涂家誠部分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之證 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潘畫面等卷證資料,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所犯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被 告涂家誠潘俞宗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 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 必要性,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 年5 月21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09年8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三、茲因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經本院於 110年9月8日宣判,認被告涂家誠潘俞宗犯共同攜帶凶器 強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且被告涂家誠潘俞宗於本 院訊問時亦坦承犯罪,是其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涂 家誠、潘俞宗所涉犯本案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恐以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甫經本院於 110年9月8日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涂家誠潘俞宗 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其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 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涂家誠潘俞宗均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應 自110 年10 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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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