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5號
NTDM,110,聲判,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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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福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何基德


林淑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告訴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刑法335 條侵占、同法第342 條 背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 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 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10 年4 月8 日經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而本件聲請交付審 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前揭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 9 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10 年4 月19日已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收發室收件等情,此有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則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認聲請人由其負責人即告發人郭大福代表,於104年 1 月31日與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及案外人陳朝雄推派之王小 玟簽訂合作事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為被告2 人與聲請人 、王小玟就坐落南投市○○段000 ○○○00○地號,合作共同開發 興建房屋銷售(下稱系爭建案),且三方持股比例、權利義 務各1/3 ,並同意開發個案結算後,分派紅利等情,而為被 告何基德林淑麗所否認,並提出被告2 人於104年9 月22 日簽訂之股東出資往來表,載明被告何基德、告發人、案外 人陳朝雄對出資系爭建案之出資金額。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 合作事業協議書或被告所提之股東出資往來表,就開發個案 如何結算、投資利潤是否不論盈虧均分配紅利等情,均未有 相關之約定,惟告發人係聲請人董事1 節,有聲請人104 年 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參,是其受該公司所有股東 之委託,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則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228 之1 、231 至235 條、235 之 1 條之規定,繕具營業帳冊,每年結算公司資產及盈餘,向 全體股東報告,並按股東之出資分派股息、紅利,本即其身 為公司董事之責任,何能反謂非董事之被告2 人有完成結算 及分配紅利之任務,其等違反該任務而構成背信云云?又何 能反謂被告2 人未將上揭建案完成結算,向國稅局申報營業 所得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㈡再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何基德於104 年1 月31日與被告2 人 及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為名義人)簽訂合作事業協議書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又其於104 年12月31日委任被告林 淑麗保管聲請人申辦之陽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章及授權處理資 金調度及會計帳戶事宜,認被告林淑麗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 ,查被告林淑麗以刑事答辯狀㈡辯稱:告發人在股東不知情 下,向外調度資金供私人使用,並在支票到期日止未予理會 ,致使聲請人被以存款不足退票;另告發人在外欠款頗鉅, 在債權人討債之下,罔顧公司權益,利用負責銷業務之便在 其他股東不知情下,擅自與他人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 迄今尚與他債權人訴訟中, 且因此聲請人在第一銀行草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蒙受新臺幣(下同)14萬3,540



元之損失,伊遂建議聲請人印章由伊代為保管並言明如有需 要用印可會同處理等語。經查,告發人以股東往來之方式, 由聲請人代墊房屋款、窗簾工程款或向聲請人借款,或開立 公司支票供私人資金調度等情,有由告發人署名之代墊簽收 單2 張(潘宥丞房屋款100 萬元、橙治辦公傢俱企業社窗簾 工程款)、以利潤分配扣抵同意書2 張(由聲請人分別各代 支付100 萬元)及聲明書1 紙(內容為告發人以公司支票供 私人資金調度,與公司無涉),是被告林淑麗前揭所辯並非 無據。至被告林淑麗保管聲請人上揭帳戶係為防止告發人以 股東往來名義向聲請人濫行借款,已難謂其有何不良動機, 矧遍觀全卷亦無上揭帳戶遭被告林淑麗私自提款侵占之相關 證據,是被告林淑麗所為,自與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 。
㈢況聲請人於104 年9 月17日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以公司名 義向被告林淑麗借款8,950 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此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告發人提出之保管書、存款 存根聯、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又告發人、被告何基德及 案外人陳朝雄再於104 年9 月22日簽訂「股東出資往來表」 ,約定3 人對聲請人各占約1/3 之出資額, 並於104 年12月 21日變更聲請人股東登記為告發人、被告何基德及案外人陳 朝雄推派之王小玟。又告發人於104 年12月7 日以個人名義 ,向被告林淑麗借款2,450 萬元,並為證明借款事實及擔保 清償,書立切結書予被告林淑麗,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 而該切結書之雙方協議第1 至3 項內容略以:『告發人係以 其於富有建設公司興建之「富有天賞」建築投資股東往來金 額作為借款擔保,並保證於前開建案38戶結案完成時,一併 清償借款,倘屆時無法清償借款,願以持有之富有公司權利 或股份扣抵』等語,然聲請人系爭建案結案完成後,經被告 林淑麗屢次催告告發人還款均未置回應,被告林淑麗遂於10 6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發人履行,就告發人持有聲 請人之權利及股份主張扣抵,惟告發人接獲存證信函後,提 出105 年9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 號執行命令 ,表明因名下出資額暫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受法院來函禁 止處分,故其暫無法依約移轉其對聲請人之權利與出資額予 被告林淑麗;復案外人陳朝雄因無意繼續合作經營及於106 年4 月26日由被告何基德代償其積欠翁孟華2,750 萬元債務 ,被告何基德、告發人及案外人陳朝雄等遂於同日協商簽署 協議書,約定案外人陳朝雄對聲請人之出資額及股東往來, 以及協議書內所附南投市福興段由王小玟、詹阿香受託登記 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部分),全數作價出售予被告何基德



;告發人則同意將借名登記於林玲蘭名下之南投市福興段不 動產(即系爭土地另部分),無條件過戶予被告何基德或其 指定之人,有該協議書及附表之土地明細、補充協議書各1 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林淑麗)1 份在卷可參, 核與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2 人主觀上 係認前揭土地業因抵償上開債務或股權買賣、移轉,已移轉 登記為其等所有,則其等就所有之土地為抵押借款之法律上 處分,係屬其所有權能之行使,難謂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尚難依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 告2 人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㈣再查,告發人於106 年6 月5 日即知悉登記於被告林淑麗名 下之位於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5、476-21至476-39、55 4 、554-4 、554-6 、554-9 至554-16、563 至567 地號等 37筆土地,已屬被告2 人所有並同意由被告何基德作價借款 予新成立之利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利盈建設公司)開發, 有106 年6 月5 日協議書及附表1 份在卷可佐,即告發人依 該協議書約定任職於利盈建設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並因此領 有薪資,若告發人仍認前揭土地係其委任被告2 人,借名登 記於被告林淑麗名下,何以其容認該協議書載明土地係由被 告何基德所提供用以合作開發?益徵被告何基德與告發人已 均認前揭土地係屬被告2 人所有,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 人侵 占聲請人土地云云,難以採信,本件尚難認被告何基德、林 淑麗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㈤末查,聲請人固指訴被告2 人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停 業申請書,並向國稅局申請停業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於108 年11月18日以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辯稱:被告林 淑麗自104 年12月31日受託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等事宜,至 106 年4 月24日已與聲請人之會計人員吳宥儒(即吳美儀) ,交接聲請人大小章(即富有公司停業申請用便章)、聲請 人舊址發票章、林玲蘭便章等物與告發人等語。按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 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而聲請 人先於107 年1 月19日經聲請核准停業(停業期間自107 年 1 月15日至10 8年1 月14日),再於同年5 月14日經聲請核 准復業,復於同年6 月12日聲請核准停業(停業期間自107 年5 月31日至108 年5 月30日),嗣於停業期滿後之108 年 10 月29 日始再聲請核准停業(停業期間自108 年10月25日 至109 年10月24日),末於109 年10月23日聲請核准停業( 停業期間自109 年10月25日至110 年10月24日),足徵聲請 人因上揭土地已轉由利盈建設公司開發,而聲請人已無待開



發之建案或業務,聲請人股東3 人(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均已另在利盈建設公司任職,則聲請人之停業係 理所當然且已成常態(是以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3日仍聲請 停業),復觀諸該狀所附交接明細翻攝照片,其上載明「10 6/4/24交接印章①富有大小章一副(蓋印)②太瑞大小章一副 (蓋印)③富有發票章(舊住址)(蓋印)④林玲蘭便章一副 (蓋印)。交接人:吳美儀4/24;承接人:郭大福」與被告 林淑麗前揭所辯若合符節,另將該交接明細郭大福之署名, 與告發人於本署筆錄之署名比對,「郭」字之第1 筆(點) 與第2 筆(橫)及第3 筆(豎)係連筆而呈類似阿拉伯數字 3 ,而其下「子」之部分,末筆係連筆畫圓而畫向右上,「 阝」部之末筆係略向左上倒勾,而「福」字之「示」部之上 半部係連筆而呈類似阿拉伯數字3 ,「畐」部之「一」、「 口」、「田」等字其間係連筆等特徵均屬一致,足認該交接 明細確係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親自署名,並收受如上所 載之印章,則自此被告2 人即未再持有聲請人大小章,如何 能偽造停業登記申請書並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是聲請人此部指訴容有誤會,聲請人之停業聲請應係持有聲 請人大小章之負責人即告發人所為。至聲請人指訴因公司遭 偽造停業聲請書聲請停業而遭追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云云, 惟公司經核准停業者,雖自停業開始之次期起,可免再逐期 申報營業稅,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92條、第67條及 第71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已扣繳稅款,並辦理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與結算 申報,是聲請人10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而遭追徵 ,與聲請人聲請停業無涉(簡言之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同,不因停業聲請而得停止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是縱 遭偽造文書聲請停業,遭追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非因公司 停業所生之損害),且此亦屬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與屬公司 股東之被告2 人無關,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均非無稽,衡情尚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有何告訴或 告發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 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高檢署臺中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意 旨略以,經核:
㈠南投地檢署於108 年11月8 日以投檢增信108 偵3904字第108 9022508號函,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聲請人之乙存0 00-00-000000 號,及甲存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104 年12月1 日起至收文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過



署參辦。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於108 年11月14日以一草屯 字第0021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 4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該署另於108 年11月8 日以投檢增信108 偵3904字第1089 022503號函,請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供聲請人之00000- 0000000 號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收文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過署參辦。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陽 信大里字第108000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自開戶日起迄今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一節,有上開 南投地檢署投檢增信108 偵3904字第1089022508號、投檢增 信108 偵3904字第1089022503號函稿、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以上開一草屯字第0021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日止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以上開陽信大里字 第1080009 號函,檢送聲請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 戶日起迄今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是原檢察官 確已函調取聲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陽信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指稱:「……。然原檢察官未曾調上開 帳戶明細資料,亦未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不予調閱之理由 ,……,顯屬率斷,更有調查證據未盡及偵查不完備之瑕疵。 」云云,經核非事實,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案外人陳朝雄(現更名為陳進財,以下仍稱陳朝雄) 於103年 3 月12日以詹阿香、王小玟(甲方)之名義,與聲請人(乙 方)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由案外人陳朝雄提供其所有 ,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名下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77至4 82 、551 、555 、560 至568 、572 至574 、577 至588 、595 、597 至599 、601 、606 至607 、609 至610 地號 等41筆土地,由聲請人計劃興建「天賞一期」、「天賞二期 」建案之房屋。聲請人簽發票號AH0000000 、AH0000000、A H0000000 、AH0000000 號,面額各為250 萬元,臺灣銀行 太平分行為付款人,103 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8日之支票 4 張,交予案外人陳朝雄收執,作為聲請人確實興建上開建 案之履約保證金。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於103 年1 月至 3 月間,以林玲蘭之名義,陸續購入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61 、472 、473 、555 、1213、1214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 為4147.905平方公尺,借名登記在林玲蘭名下。為利整體開 發,上開土地於103 年11月18日完成合併分割為南投市福興 段476 、476-1 至476-20、554 、554-1 至554-6 、55 5、



568-2 至568-45、563 至567 地號等73筆土地,並分別借名 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代表案外人陳朝雄之持分)、林玲 蘭(代表告發人之持分)(詳如偵案卷第246-247 頁「南投 福興段土地清冊」,以下簡稱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 因聲請人及案外人陳朝雄均積欠資金,被告何基德有意參與 投資興建「天賞一期」、「天賞二期」建案,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夫妻(甲方)、聲請人代表人即告發人(乙方)、案 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丙方)於104 年1 月31日簽訂 合作事業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事業協議書),約定就 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合作共同開發興建房屋銷售。3方 約定:⒈本開發案預計第1 期興建透天住宅58戶,俟整併週 邊土地後,預計可再興建10戶透天住宅,總興建戶數預計為 68戶透天住宅。⒉本開發案經協調3 方持股比例各佔1/3,3 方之權利義務皆依各1/3 持股比例分配、負擔。⒌就本開發 案3 方同意於開發個案結算後,分派紅利,如須預留後續開 發資金時,需經3 方協議同意。(註:系爭合作事業協議書 並未約定應由被告何基德林淑麗負責結算、分派紅利)。 為確認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為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所 持有,僅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林玲蘭名下,告發人 、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3 人統稱甲 方)與詹阿香、王小玟、林玲蘭(3 人統稱乙方)再簽訂土 地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明訂 :甲方(即指告發人、被告何基德、王小玟,非指聲請人) 出資投資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茲以乙方(即指詹阿香 、王小玟、林玲蘭)名義,借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系爭南 投福興段73筆土地為甲方所有,此證無誤。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僅借名登記,就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 土地不享權利,不負擔義務。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2條約 定:甲方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干涉、拖延阻擾或拒絕。另 聲請人於104 年9 月間以興建「天賞一期」建案需資金周轉 為由,向被告林淑麗借款8,950 萬元,雙方於104 年10月15 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 )。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以土地出資人名義,林玲蘭、詹 阿香、王小玟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身份,也在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書署名。被告林淑麗先後分別於104 年7 月9 日、同年9 月2 日、10月2 日、10月6 日、10月12日,各匯款3,150 萬 元、2,000 萬元、2,3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匯 入聲請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000-00-000000 號帳戶,並



由聲請人分別於104 年7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10月2 日 、10月6 日,簽發面額各為3,150 萬元、3,880 萬元、480 萬元、1,500 萬元之本票4 張,再分別經土地登記名義人即 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背書後,交予被告林淑麗收執。另 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將個人印鑑章、 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所有權狀全數提交由黃燈城代書保 管,作為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之用,黃燈城代書於10 4 年9 月17日書立保管書,以擔保上開借款。另聲請人代表 人即告發人104 年12月7 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林淑麗借款 2,450 萬元,為證明借款事實並檐保清償,告發人於當日書 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林淑麗,告發人於 系爭切結書載明:⒈告發人以聲請人興建之富有天賞建案投 資之股東往來金額作為借款擔保。⒉告發人於富有天賞建案3 8戶結案完成時,一併清償上開借款。⒊屆時若無法清償借款 金額,告發人願以持有聲請人之權利及股份扣抵。惟告發人 事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林淑麗屢次催告還款,告 發人均未理會拒絕清償,被告林淑麗遂於106 年4 月7 日委 請律師寄發南投三和郵局00082 號存證信函,催告告發人履 行,並重申倘告發人逾催告期限未為清償,將依系爭切結書 內容,就告發人持有聲請人之權利及股份主張扣抵。告發人 接獲該郵局存證信函後,僅向被告林淑麗口頭承認上開借款 ,表示同意讓與其在聲請人之出資額,惟告發人同時提出本 院105 年9 月1 日投院美105 司執助德字第467 號執行命令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表明告發人在聲請人之出資額 ,已遭其他債權人姜百陽強制執行,禁止告發人將其出資額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聲請人就告發人之出資額為移轉 、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故告發人暫無法依系爭切結書,移 轉其對聲請人之權利與出資額予被告林淑麗。被告何基德係 實際出資興建「天賞一期」建案之人,乃要求聲請人及其股 東授權,聲請人與股東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 雄(以王小玟之名義)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簽署委任書( 以下簡稱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載明:茲委託林淑麗女 士保管富有建設有限公司開戶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0號,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00000-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帳號: 000-00-000000 號和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 印章,並授權林淑麗處理資金調度及會計帳務事宜。嗣因案 外人陳朝雄積欠第3 人翁孟華債務,被告何基德乃以2,750 萬元代案外人陳朝雄償還積欠翁孟華之債務,並藉此作價買 下案外人陳朝雄對於聲請人1/3 股份。被告何基德(甲方)



、案外人陳朝雄(乙方)、告發人(丙方)、第3 人翁孟華丁方)乃於106 年4 月26日,在前立法委員顏清標見證下 ,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第1 條 明定:乙方(即指案外人陳朝雄)對聲請人所享有之出資額 834 萬元,甲方(即指被告何基德)同意作價2,750萬元, 由甲方以該金額買受,本約簽立同時,乙方應配合簽立股權 轉讓書以利甲方憑為辦理出資額之過戶登記。上開乙方對聲 請人所享有之出資額尚包含聲請人積欠乙方之欠款2,009 萬 3,609 元正,以及限南投市福興段476 、476-1 至476-15、 554 、554-4 、555 、568-14、568-21、568-24、568-33、 568-36、568-44至568-45、563 至567 等地號土地之王小玟 ,詹阿香受託登記名下之不動產(詳如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 書附表)。此後,被告何基德林淑麗、聲請人都不得再對 案外人陳朝雄為任何債權主張。第3 條明定:丙方(即指告 發人,下同)同意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林玲蘭名下之南投市 福興段476-20、554- 2至554-3 、554-6 、554-8 、555 等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詳如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無 條件過戶予甲方(即指被告何基德)。惟此不影響丙方原對 聲請人所享有1/3 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第4 條明定:第1 、 3 條土地過戶所需稅費均由甲方負擔,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 由指定。第5 條明定:除之前已支出外,甲方應另給付借名 登記人即王小玟,詹阿香林玲蘭共60萬元正,由3位平均 分配。另原已置於林秀珍代書處之40萬元,同由王小玟,詹 阿香、林玲蘭3 位平均受領分配。因告發人懇求被告何基德 顧及其顏面,使其可繼續對外以聲請人董事長自居,並以其 已遭其他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對聲請人之出資額 ,並發出禁止處分命令,故堅持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仍 需保留其1/3 出資額均無影響等內容,否則其恐有遭其他債 權人,另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提告之風險,且將完 全失去在社會上立足的舞台,被告何基德基於過去股東情誼 ,勉與同意告發人之要求,於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第3 條 加註「惟此不影響丙方原對聲請人所享有1/3 出資額之股東 權利」。並於同日(106 年4 月26日)由被告何基德(甲方 )、案外人陳朝雄(乙方)、告發人(丙方)、翁孟華(丁 方)、詹阿香(戊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王小玟應予更 正)、王小玟(己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詹阿香應予更 正)、林玲蘭(庚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詹阿香應予更 正)簽訂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前 段記載:甲、乙、丙3 方在106 年4 月26日各該協議履行後 ,聲請人之股東結構,已變為僅剩甲、丙(即指被告何基德



、告發人)2 人,甲方占2/3 股東出資額,丙方占1/3 股東 出資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 條(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第 6 條應予更正)載明:在詹阿香(戊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 載為王小玟應予更正)、王小玟(己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 載為詹阿香應予更正)、林玲蘭(庚方,再議駁回處分書誤 載為詹阿香應予更正)就借名登記不動產過戶至甲方(即被 告何基德)名下期間,如遭第3 人再以其他名義對該土地實 施假扣押,以致無法辦理過戶者,案外人陳朝雄(乙方)、 告發人(丙方)等應負排除之責,若因此導致甲方受有損害 者,更應就此對甲方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嗣由被告林淑麗於 10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 表所列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委由林秀珍代書申請於10 6 年6 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麗等情,業經 證人林秀珍黃燈城、陳朝雄(現已改名陳進財)於110 年 2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偵訊供前具結 後證述甚詳,另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於107 年9月21日 書立,於同年月25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 人於109 年10月30日書立,於同年11月2 日向南投地檢署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指訴甚詳,並經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108 年3 月26日書立,於當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供述屬實,且有聲請人於109 年10月30日書立刑事告訴狀 併附提出之聲請人與詹阿香、王小玟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公證書、聲請人以林玲蘭之名義,購 入坐落南投市福興段461 、472 、473 、555 、1213、1214 地號等6 筆土地,總面積為4147.905平方公尺明細表、借名 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代表案外人陳朝雄之持分)、林玲 蘭(代表告發人之持分)之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清冊、 系爭3 方合作事業協議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委任 書、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及附表所列上開土地清冊、106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上 開108 年3 月26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併附 提出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開黃燈城代書於104年9 月1 7日書立保管書、上開聲請人簽發面額各為3,150 萬元、3,8 80 萬元、480 萬元、1,500 萬元,分別經土地登記名義人 即林玲蘭詹阿香、王小玟背書之本票4 張、被告林淑麗先 後分別於10 4年7 月9 日、同年9 月2 日、10月2 日、10月 6 日、10月12日,各匯款3,150 萬元、2,000 萬元、2,300 萬元、1,000 萬元、500 萬元,匯入聲請人設於陽信商業銀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乙存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憑證5 張、聲請人與股



東即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 )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告發人104 年12 月7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上開南投三和郵局00082 號存證信 函、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林淑麗於108 年2月27日 下午3 時15分許起接受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 出之林秀珍代書製作之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所列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7 月24日以中業 執字第1080023119號函送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所列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另參酌卷附經濟部中部公室109 年 5 月6 日以經中三字第10934511390 號函送聲請人自設立起 迄今之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9日訂定設立章程,資本 額500 萬元,股東即告發人1 名,自任聲請人董事,執行業 務並代表聲請人,公司設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1 樓, 聲請人經營事業包括新市鎮、新社區開發、建築經理業、不 動產買賣等等,並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於10 1年12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899360 號准予設立 登記。聲請人於103 年1 月6 日修訂章程,董事即告發人增 資2,000 萬元,總出資額2,500 萬元,聲請人改設南投縣○○ 市○○里○○街00號1 樓,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公室 於103 年1 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043480 號准予變更登 記。聲請人於104 年7 月22日修訂章程,原股東即告發人出 資額2,500 萬元部分轉讓,由新股東即王小玟承受834 萬元 ;由新股東即被告何基德承受834 萬元,聲請人資本總額仍 為2,500 萬元,股東選任告發人為董事。章程第6 條明定: 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1條明定:董事應 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申請變更 登記,經經濟部中部公室於104 年7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 0433594560 號准予變更登記。聲請人股東即告發人、王小 玟、被告何基德於104 年12月21日同意聲請人所在地遷至南 投縣○○市○○路0 段0000號,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公室於104 年12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4038520 號准予變 更登記。聲請人於106 年5 月3 日修訂章程,原股東即王小 玟出資額834 萬元全部轉讓,由新股東即被告林淑麗承受83 4 萬元,並由被告林淑麗擔任聲請人之股東。聲請人股東即 告發人、被告何基德林淑麗選任告發人為董事。章程第6 條亦明定: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聲請人。章程第11條亦明定 :董事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申請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公室於106 年5 月8 日以經 授中字第10633258360 號准予變更登記。綜上所述足認,告 發人、案外人陳朝雄係各以分別借名登記在詹阿香、王小玟 (代表案外人陳朝雄之持分)、林玲蘭(代表告發人之持分 )之系爭南投福興段73筆土地作價為出資額,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則負責提供資金,先後入股聲請人擔任股東,由 聲請人興建「天賞一期」建案之房屋。被告何基德林淑麗 與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之間關係,並非合夥關係,而係皆 為聲請人之股東,則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及其委任告訴 代理人,於本件偵查中堅持主張渠等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且 係由被告何基德林淑麗受委任執行合夥業務,違背任務致 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涉有背信罪嫌,核屬無據。另足確 認係由告發人擔任聲請人董事,負責執行聲請人業務,並代 表聲請人,董事即告發人並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清冊 ,請求各股東承認。是難僅憑聲請人與股東即告發人、被告 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之名義)於104 年12月31 日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授權被告林淑麗處理資金調度及會 計帳務事宜,即遽認被告林淑麗為負責執行聲請人業務並代 表聲請人之人。則聲請人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原告訴意 旨略以:「被告何基德林淑麗於106 年4 月26日前之系爭 建案興建完成後之某日起,均未依系爭3 方合作事業協議書 約定完成結算系爭建案之損益,並分配紅利予聲請人,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之利益;且另將上開分配之紅利及系爭土地侵 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云云,核屬無據。另聲請人 於聲請再議時指稱:「……。嗣於104 年6 月間,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要求掌管聲請人財務,聲請人與告發人、被告 何基德、案外人陳朝雄(以王小玟為名義人)等3 位股東, 於104 年12月31日共同簽署系爭委任書,同意委託被告林淑 麗保管,聲請人分別開戶於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 0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乙存000-00-000000 ,及甲存00 0-00-00000 0等帳戶之印章,並授權被告林淑麗處理資金調 度及會計帳務事宜。聲請人之代表人即告發人自財務交接後 ,即對聲請人之財務無任何置喙之權,……」云云,亦核與事 實不符,均不足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論據。又被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確有分別借款予聲請人、暨借款予聲請人股東即 告發人、案外人陳朝雄個人巨額款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 告何基德林淑麗2 人衡情,當會以取得上開已興建「天賞 一期」建案房屋、基地,及計劃將繼續興建「天賞二期」建



案房屋之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以確保渠等債權。則聲請人於 聲請再議時指稱:「……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系爭補 充協議書已白紙黑字載明,聲請人為上揭60筆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且移轉登記於被告何基德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何基德(甲方)、蔡木火(乙方)、告發人(丙方)於1 06 年6 月5 日另簽署協議書,合作開發上開已移轉登記為 被告林淑麗所有之系爭陳朝雄退股協議書附表所列,南投市 福興段476 、476-1 至476-15、476-20、554 、554-4 、55 4-6 、554-8 、555 、568-33、568-45等地號未開發之土地 ,總計1,030.56坪,興建「天賞二期」建案之房屋。協議書 約定:⒈甲方(即指被告何基德,下同)提供上開附表之土 地計1,030.56坪,每坪作價7 萬元,計7,214 萬元,並以每 萬元每月50元利息計算支付甲方分攤所繳納之利息。並在新 公司成立後開始繳納。⒉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由新成立公司 負責支付。⒊丙方(即指告發人,下同)之負債應妥善處理 ,不能影響新成立公司運作,爾後也不能在公司協商私人債 務。⒋新成立公司盈餘之分配,由甲方負責按前所協議分配 。⒌公司正式運作時甲方負責財務,乙方負責工務,丙方負 責銷售。銷售獎金暫以千分之6 計算。而新成立之利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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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盈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