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26號
NTDM,110,聲,426,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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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伍正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 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再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 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 ,亦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 ,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 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 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 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 ,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正雄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確 定,嗣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確定(下稱甲案);而又因聲明異議人於106年8月19 日故意更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復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00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22日確定(下稱乙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供參。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就其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惟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17日投檢云明 110執聲他258字第1109009864號函,敘明前開2案件與數罪 併罰規定不符等語,函覆聲明異議人礙難准許其聲請等情, 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既於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 案件中,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就前開違反森林法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雖非屬檢察官 核發指揮書之情況,然應認此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是聲明異議人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 之指揮執行提起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之罰金刑 之易服勞役期限,經相加後會逾1年之折算標準等語,然聲 明異議人所犯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如前述,其中甲案係於 105年7月12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再犯乙案之時間為106年8 月19日,是參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既係於甲案確定後始 再犯乙案,則乙案自無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亦無 合併計算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問題。從而,檢 察官於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案件中,以聲明異議人前開 違反森林法案件不符數罪併罰規定為由,函覆否准聲明異議 人請求就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與法尚無不合,且前開



否准之函文內文,就聲明異議人涉犯之案件類型部分雖有所 誤載,惟不影響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甲、乙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函文本旨,故亦尚難據此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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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