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9號
NTDM,110,易,9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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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9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紹緯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暱稱「小毛驢」在微光交友 軟體結識李佳真後,明知己無販售聲卡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微光交友軟體及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胖子」)向李佳真佯稱其有高價聲卡可便 宜出售與李佳真云云,李佳真信以為真,與徐紹緯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成交後,即按徐紹緯指示,於同年月6 日22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將3,000元匯入徐紹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後徐紹緯即提領花用。徐紹緯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 11日,在微光交友軟體及微信通訊軟體中,以其當日需支付 醫療費,除了先前出售聲卡收受之3,000元,現仍不足支付 醫療費等語訛騙李佳真,並傳送虛假之5,180元「門診醫療 費收據」圖檔資以取信,致李佳真陷於錯誤,於同(11)日 12時17分許,再度匯款1,000元至前揭徐紹緯郵局帳戶,徐 紹緯因此詐取共4,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移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紹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8、146頁),核與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56至60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儲字第1090182926號函暨檢 附徐紹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佳真郵局存簿影本、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帳戶個資檢視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9 月22日投政字第1099501378號函暨檢附提領影像照片2張、 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 9年10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090001965號函、告訴人與被告 間對話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1頁;偵卷第23至 25、38、42、61至1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 ,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數額;復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從事劇組人員,患有精神疾病 ,會恐慌焦慮,目前都有定時服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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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