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30號
NTDM,110,撤緩,3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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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岳東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岳東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東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 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4月(共2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15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 10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受刑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11 0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未逾6月之聲請期限,從而其聲 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



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小 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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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