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0年度,351號
NTDM,110,投簡,351,202110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楊進順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 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楊進順另案通緝 ,經警於108年12月26日10時15分許,在上址查緝到案,並 當場扣得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 5頁至第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頁至第19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號偵卷卷附



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3 7號鑑驗書(第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9年 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 稽,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3年8月、8月、 5月,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上 訴字第49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 罪)、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 復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 1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案件經執行,被告於1 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相關 訴追條件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時為108年12月26日,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 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即109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8日投檢曉勇109毒偵26字第10990 05298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憑,揆諸上述規定,本 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四)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 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 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 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蓋參諸前揭立 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 年後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 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亦僅執 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其於執行前所為上 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則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 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 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最近一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93 年11月15日,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與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 相距已逾3年以上,本院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於109年10月19日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6號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嗣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30日 以109年度抗字第94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 附卷可稽。
(六)惟被告於本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291號裁定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入所執行,在所期間 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3日投檢云勇109院觀執35字第110



9018229號函及函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毒偵字第6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4 月15日嘉檢卓宙110觀執助2字第1109009581號函、在監在 押記錄表附卷可稽,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存卷可憑, 查核屬實。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另案觀察、勒戒處分,已足遮斷執行 前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本案被告觀察勒戒 處分前,既因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本 院,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故應由本院逕 為免刑之判決。
四、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 0100037號鑑驗書存卷可佐,是上開扣押之物應認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