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簡字,110年度,19號
NTDM,110,投原簡,1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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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成


指定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易字第8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金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復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確 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4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已符累犯要 件。惟本院審酌其前案與竊盜罪間,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若以累犯加重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 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松世 君已領回手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19 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手機價值不高 ,被告所得不多,所竊取手機已立即返還告訴人,危害甚輕 ,請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財物VI VO牌手機1支如前述已由告訴人領回,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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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