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伯洲於民國110年4月4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在南 投縣○○鄉○○村○○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 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5時 前某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 其田裏工作。再於同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 號前,不慎撞擊葉秀芸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受傷送醫救治(葉秀芸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南基醫院對陳伯洲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含有酒精類飲料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 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9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 卷,並經葉秀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 告(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9頁、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第12頁至第14頁)、交通事故現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第15頁至第2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第26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28頁至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第3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 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為高及其 於警詢中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