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357號
NTDM,110,投交簡,35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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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經本院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聰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聰結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竹山鎮 第十三公墓飲用米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 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2日)8 時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購物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年3月2日9時8分許, 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延祥路口前時,因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攔檢稽查, 執勤員警見曾聰結身有酒味,顯有飲酒後駕車之跡象,遂於1 10年3月2日9時1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 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有警卷卷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第9頁至第10頁)、南投縣○○○○○○○○○道○○○○○○○○○○○○00 ○○○○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第15頁)及偵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事案件報告書(第1項至第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被告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係經休息後始騎乘機車上路, 非飲畢後即上路且酒測濃度值非高、本件為並無發生交通 故而造成他人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卷所附被告之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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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