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
第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趙美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美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㈠按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 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 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 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據告訴人林瓊玉主治醫 師回覆本院:「根據頸椎及腰椎的MRI顯示,頸椎及腰椎的 病灶可能是先前的舊傷,而車禍意外可能加重舊傷的惡化, 導致出現症狀」、「急診當下之紀錄以外傷為主,而病患的 頸椎及胸椎病灶可能因車禍撞擊而慢慢出現症狀,故門診的 紀錄有可能與急診當下有所落差」、「MRI顯示頸椎有退化 及骨刺,一開始病患可能無明顯症狀,然而車禍當下的撞擊 或頸部巨大晃動,可能造成骨刺壓迫神經而產生症狀」有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28日主治 醫師回覆單(本院卷第43、45頁、第57頁)在卷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可知,刑法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要 素,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 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 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 生影響。申言之,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自仍該 當於刑法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 前,固有頸椎退化及骨刺,惟其先前此病症,均非車禍事故 發生後之症狀所得比擬,此觀上開醫師回覆單內容可知,堪 認告訴人之頸椎退化及骨刺舊疾,僅為告訴人身體受損狀態 整體背景條件之一環,然不足以成為阻斷上開因果關係之獨 立原因,要無疑義,故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頸椎及腰椎挫傷、頸椎第四第五節及 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脊髓壓迫、第五腰椎椎弓骨折之傷 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 害結果之合理相當的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明確。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道路,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其 所駕車輛因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時,貿然駛入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 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逆向斜穿 道路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損 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非無和解之意 願;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