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67號
NTDM,110,審易,6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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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4
號、110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聖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 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前之同年7 、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戴崇祐陳永昌2人 ,致戴崇祐陳永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內。
二、案經戴崇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陳永昌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翁聖閎固不否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審理中辯稱:沒有交付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是被偷的等語,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房間抽屜內,伊有位 朋友叫「阿祥」的跟朋友到伊家,伊請「阿祥」到伊房間, 伊回來後見「阿祥」在伊房間翻找東西,「阿祥」知道伊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抽屜,伊懷疑「阿祥」把伊上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偷走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被用以詐騙告訴人 戴崇祐陳永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9千元、9萬元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崇祐陳永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警卷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戴崇祐 報案之資料、第10頁至第15頁)、告訴人戴崇祐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第17頁 至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1090458312號卷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陳永昌報案之資料、第 19頁至第23頁)、告訴人陳永昌匯款紀錄明細(第39頁至 第4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43頁)、告訴 人陳永昌LINE對話紀錄,(第45頁至第177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營通字第1090035818號函及函附 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11頁至第15頁)等件 在卷可參,此節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 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 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他人或取贓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 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



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且提 款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 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 紙張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 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 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生活中應認知之常識 。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審理筆錄所載 所載),本件事發時已年滿20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帳戶為被告做為存錢所用, 開立後均為被告所使用(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 ),可知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帳戶之需,理應妥善保存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然依其所辯,非但輕率 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同處,而於偵查中又述係將密碼 寫 在便條紙上,便條紙貼在提款卡旁邊,然被告上開帳 戶 之密碼,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被告之生日加電話號碼( 見上開5344號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當無可能忘記密碼 ,而須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之必要。  2、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09年7月底左右,暱稱潑猴的 男子到我家找我,我上樓時伊發現包包有被翻動的情況, 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後續警方通知我,我才發現我的提 款卡被拿走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於 偵查中供述:我有位朋友跟他朋友到我家,我請他們到我 房間等我,我回來後見他們在我房間翻找東西,我這位朋 友知道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抽屜內,我懷疑他們把 我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偷走了,是綽號阿祥,上個月(即10 9年11月)才發現等語(見上開5344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過2、3天才知道存摺、金融卡 被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訊中分別所述拿走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均不 相同。而於偵審中所述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之時間,亦 不相同。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其所稱「阿祥」之真 實姓名,被告稱僅知其綽號,則其與「阿祥」顯非熟稔, 何以「阿祥」竟能知悉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放處 所,又其既已發現「阿祥」在其房間翻找物品,顯有可疑 ,又何以未於事後立即查看有何物品遺失?是被告前揭辯 解,與一般使用提款卡,應會特別注意與提款密碼分別存 放及發現可能遭竊會立即查看之常情不合,所辯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所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偷云云,實 不足採。
  3、又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假如被告於10



9年7月底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理應立 即發現,而被告始終未報案或掛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而就實施詐騙取 財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 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再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 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 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上開詐騙人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入 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上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遭 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就此等 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應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於109年8月11日前之 同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詐欺人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 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 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 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 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 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 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 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之金融機構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 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戴崇祐陳永昌之財物,係一行 為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人員向不同告訴人詐取財物,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與他人,使本案詐欺人員取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等 人,並使犯罪追查不易,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 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茶、月收入約 4、5萬元、無不動產、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及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案涉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被告交 付不詳之人收受,未據扣案,且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銀 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雖交付上揭涉及本案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而為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及帳戶 1 戴崇祐 某詐欺人員透過交友軟體於109年7月10日起以「燕」之名義與戴崇祐聊天,並於取得其信任後介紹其使用「國際環球投資」網站以快速獲利,戴崇祐於該網站註冊,並另由其他詐欺人員所假扮之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並於同年8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右揭金融帳戶之帳號與戴崇祐,致戴崇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中。 戴崇佑於109年8月12日22時13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600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永昌 某詐欺人員透過交友軟體於109年8月4日起以「Sarah」之名義與陳永昌聊天,並於取得其信任後介紹其使用「環球國際金融」網站以快速獲利,陳永昌於該網站註冊,並於同年月8日起以LINE與詐欺人員所假扮之客服人員聯繫,經其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為由詐欺陳永昌,並於同年月11日提供右揭金融帳戶之帳號與陳永昌,致陳永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陳永昌於109年8月11日19時55分許、同日20時許及同日21時28分許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0000元、30000元及3000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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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