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0年度,1號
NTDM,110,審原金訴,1,202110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淯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94、3999、4624、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淯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淯勝可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相關物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 於縱遭不法人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9時許,在 統一超商賢和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向 臺灣銀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均依指示寄送至統一超商得富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取件人「楊恩凱」之詐欺人員使用,並於寄出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前,依指示更改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為「666888」。嗣詐欺人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 及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哲易、簡月娥、郭心怡何靖予及黃惠君施行詐術,致張哲易、簡月娥、郭心怡何靖予及黃惠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哲易、簡月娥、郭心怡何靖予及黃 惠君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哲易、何靖予、黃惠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心怡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月娥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淯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1-157、211-22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易、簡月 娥、郭心怡何靖予及黃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90006821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8-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 002681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8-2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7頁),並 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哲易之聯邦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哲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 護查詢結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何靖予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惠君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黃惠君之通話紀錄暨交易 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 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手機截圖畫面、高雄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 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被告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郭心怡匯款明細截圖、告 訴人郭心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臺銀帳戶個人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55-62、6 7、69-74、81-82、91-94、97-100、110、114、118、125-1 29、131-146、200-225頁、警二卷第34、40-41、52-53、58 -59、89-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601 600號卷第7-9、17頁、偵一卷第31-35、37、41、65、71、7 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臺銀帳戶,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郵 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 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 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另被告以一交付郵局、臺銀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5人於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 郵局、臺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郵局、臺銀帳 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



行犯罪,仍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並依指示變更前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 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 度非輕,實可非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5人之損害,併考量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5人所受 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沒有家屬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前所排定之調解期日未 到庭,且被告亦迄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尚 未能彌補告訴人5人所受之損害,又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 果,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㈣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交寄予不詳之人 收受,且前開郵局、臺銀帳戶亦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開 郵局、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交付前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而為不法詐欺人員 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 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前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 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是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者之行為人,尚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惟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則仍應以其主 觀上有無認識為斷。又按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 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人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 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人員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 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員向被害 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 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 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 行為,係在於詐欺人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 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 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 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 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人員金融 帳戶後,是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尚視其後詐欺人員款項 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 於詐欺人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 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 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人員可能 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 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有違。
㈢經查,如前述,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前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而使渠等將受騙 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郵局、臺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然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外,尚有何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係於 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進而參與或幫助詐 欺人員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 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從而,既已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則自無從逕以被 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有何幫助洗



錢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 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人員指定匯款帳戶 1 張哲易 詐欺人員於109年4月27日17時35分許,分別自稱為亞垛禡購物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張哲易偽稱:張哲易曾購買消毒水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將連續20個月自帳戶每月扣除新臺幣(下同)800元,應依其指示取消重複扣款等語,致張哲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張哲易於109年4月27日18時59分許及同日19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提款機先後匯款2萬9,980元及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簡月娥 詐欺人員於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分別自稱為網路警察、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月娥偽稱:將協助將網購損失款項取回等語,致簡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簡月娥於109年4月27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高雄銀行,以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3 郭心怡 詐欺人員於109年4月27日19時4分許,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店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郭心怡偽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被連續出貨扣款,應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郭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郭心怡於109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123元。 臺銀帳戶 4 何靖予 詐欺人員於109年4月27日17時59分許,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何靖予偽稱:系統設定錯誤會被連續出貨扣款,應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何靖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何靖予於109年4月27日1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5 黃惠君 詐欺人員於109年4月27日17時26分許,分別自稱為網路購物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惠君偽稱:系統出錯有重複訂單,遭刷卡被扣款約1萬2,500元,應依其指示解除扣款等語,致黃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地,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黃惠君於109年4月27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3分許及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先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及2萬5,123元。 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愛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