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博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4時3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西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 該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西寧路行駛,適有由陳柏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進入該 交岔路口欲直行中正路,在該路口中史博駕駛之前揭車輛前 方撞擊陳柏逸騎乘之機車,造成陳柏逸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脾臟撕裂傷、雙側肺部輕度積水、胸部、雙下肢、左側髖部 挫傷之傷害(史博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柏逸撤回告訴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史博 於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完全未停車,即駕駛前揭車輛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 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史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15-118 、第121-1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逸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租賃契約、履約保證 金約定書、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365 7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出租單、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23、25 -29、31-40、42頁、偵卷第11-12、1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 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 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 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又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被告前述修正後規定, 是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 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兩者之犯罪性質、手段及社會危害 程度尚屬有別,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員警於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雖已 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車,然僅知悉前開車輛屬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尚不確 定案發時為何人駕駛,嗣被告因接獲和車股份有限公司聯繫 ,而於109年7月2日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向警 方坦承其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警方始知被 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前開車輛駕駛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8頁) ,是足認於被告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確切 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責,然如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減 輕,亦即從原本之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且如前述,被告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是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無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慎與告訴人發生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雙側肺部輕度積水等 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去, 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 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未婚、 要扶養生母及繼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 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前,已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過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亦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復於10 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 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可見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被告已有多次因犯 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等情狀 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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