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5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德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白天某時許起,在南投縣南投市 工業路慈善宮附近某工地,飲用人參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 許前某時,在駕照業遭註銷之情形下,無照自上開飲酒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返回南投 縣南投市○市路00號住處;稍事休息後,復接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 ○○路0號鳳天宮,衝撞鳳天宮之廟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接獲民眾林李玲猜報案而到場處理,發現林德基 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8、54、 61頁 ),復經證人林李玲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詢第1
0-1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鳳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 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20-26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飲酒後,先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 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 ,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記取教訓,今又再為本件犯行。而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並駕車衝撞鳳天宮之廟門。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件酒測濃度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須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 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