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09087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K000-A109087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09087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BK000-A109087B(民國00年00月生)與BK000-A109087A(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之女BK000-A109087 (97 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遠房親戚(甲女 非受BK000-A109087B監督、扶助、照護之人,2 人亦非家庭 成員關係)。㈠於107 年間某日,BK000-A109087B因故至甲 女之住處,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基於對兒 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在甲女之住處,趁甲女睡覺而不知抗拒 之際,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以 滿足性慾。㈡於109 年8 月20日晚間11時許,BK000-A109087 B因故至甲女之住處,而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另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女睡覺而不知 抗拒之際,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內,隔著內褲撫摸甲女臀部 及大腿,以滿足性慾。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甲女 之遠房親戚即被告BK000-A109087B、甲女之母即乙女之真實 姓名、年籍或住所可得用以識別甲女之身分資訊,故均以代
號為之。
㈡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48 、159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見 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7 、8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 見偵卷第8 頁)、證人即輔導教師呂○○證述(見偵卷第2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鄉○○國民小學 110 年2 月22日函及學生輔導紀錄表、南投縣○○國民中學 110 年2 月25日函及在校輔導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19、20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密封袋;上開遮隱部分,真實姓名及名稱均詳卷)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 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 項之乘機 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 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 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 性交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定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合意 為猥褻之行為者為限;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
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 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滿20歲為成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 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 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78年10月生,被害人甲女97年5 月生,於犯罪事實一㈠案發 當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 約10歲);於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當時,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核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可以明確區隔、犯意顯然各自有 別,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之甲女、少年之甲女犯乘機猥褻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係兒 少,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乘機為猥褻之犯行,影響甲女之身
心與人格發展,實屬不該,兼衡其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7 、128 、141 、143 頁), 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遊客引導人員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2 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侵 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 所示。
㈤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衝動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甲女及其父母 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 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加強法治意識、避免日後再犯,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2 場次;被告如有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按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 所 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 項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案發時成年人之被告故意對兒少之甲女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5 條第2 項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而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與甲女及其 父母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以及本院已有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等情,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112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