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號
NTDM,110,交訴,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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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月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公 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文昌街與公園路交岔路 口,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 注意,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林正旺騎乘自行車沿南投市文 昌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依告訴人要 求協助送醫並報警,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予 告訴人後,下車撿拾掉落之車牌,未加救護告訴人,並等待 警方到場而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因警方到場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 6張、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360 號調解 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卻未注意而貿然前進,與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發生的時候,告訴人只有受一點傷,告訴人有 說要叫警察來,我跟告訴人說我趕時間,不要報警,告訴人 說叫警察來會罰一條3,600元,我跟她說不然3,600元給你, 告訴人說好,所以我拿3,6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說當今 天沒發生這件事,也沒有跟我說要留資料給他,錢給他後我 們就走了;我跟被告都講好了,當然大家都離開,我們二人 都走了,怎麼會是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市公園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 文昌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前進,與告訴人騎乘自行 車沿南投市文昌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至 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16張、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 109 年刑調字第360 號調解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7至34、38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 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 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 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 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現場時候,被告有下車, 當時被告有拿3,600元給我,叫我去看病,當初和解3,600元 就是被告之前在車禍現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 頁),核與被告供述一致(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至8頁, 本院卷第138頁),亦與本院110年4月1日勘驗筆錄2份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可見被告於車禍 發生時確實有下車並有交付告訴人3,600元,且嗣後亦與告 訴人以上開金額和解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叫被告把我送到醫院,被告她說她沒時間,要趕回 山上;被告要離開時,我有叫她留姓名、電話,我腳怎麼樣 不知道,她上車就開車走了;被告開車離開時候,我留在現 場坐一下,當時撞到腳,皮肉很痛,我騎車到復興宮那個廟 那邊,然後才回家,我不同意她離開;我不同意她離開,我 有表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128至131頁)。然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時監視器翻錄影像(檔案名稱:LINE MOVIZ0000000000 000及MOV 1654),勘驗內容如下:
 1.檔案名稱:LINE MOVIZ0000000000000  ⑴畫面播放時間 00:00:00至00:01:00  畫面為有方向限制線之十字路口,有一輛淺色系自小客車( 下稱A 車)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行駛,隨後一名頭戴棒球 帽、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騎自行車從畫面左方出現 ,其行經十字路口時,該自行車車身與A 車駕駛座側車頭發 生碰撞,A 車前方車牌掉落於地面、且隨即靜止不動,告訴 人與自行車順勢往畫面右方移動,且告訴人雙手扶著自行車



,站立在路口,稍後告訴人移動位置,將自行車停放於路旁 ;同時A 車亦往畫面左方行駛,將A 車停放於路口處,隨即 一名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被告從A 車駕駛座下 車,撿拾掉落之車牌後便往畫面右方移動,與告訴人談話( 因拍攝角度關係,無從辨識告訴人、被告2人之互動情形) 。
⑵畫面時間 00:01:01至00:02:00  被告隨後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將車牌放回A 車車內,且在駕駛 座上短暫停留;同時告訴人站立在畫面右上方路口處;被告 從A 車駕駛座再次下車後,往告訴人站立處移動,並交付物 品與告訴人(因拍攝距離關係,無從辨識被告交付何物品與 告訴人) ,告訴人一度彎腰,且在告訴人、被告2 人持續交 談互動之過程中,告訴人數次身體前傾彎腰(因拍攝角度關 係,無從辨識告訴人為何前傾彎腰)。
 ⑶畫面時間 00:02:01至00:02:55  告訴人轉身往畫面右上方移動幾步,被告亦跟隨在告訴人背 後(因拍攝角度關係,無從辨識告訴人、被告2 人之互動情 形),告訴人、被告2人持續交談互動,隨後告訴人面向被 告揮動右手,便先行轉身消失於畫面右上方,被告見狀亦轉 身往畫面左方停放A 車處移動並駕車離開,消失於畫面左下 方。
 2.檔案名稱:MOV 1654
 ⑴畫面播放時間05/26/2020 18 :17:32至18:18:19  畫面為有方向路,一名頭戴棒球帽、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 告訴人騎自行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其行經畫面上方之十字 路口時,一輛淺色系自小客車(下稱A 車)從畫面左上方往 畫面右上方行駛,隨後該自行車車身與A 車駕駛座側車頭發 生碰撞,A 車前方車牌掉落於地面、且隨即靜止不動,稍後 A 車往畫面右上方行駛,並停妥於路旁;告訴人則牽著自行 車往畫面正上方移動,並將自行車停放於路旁。同時,一名 女子即被告走至十字路口處,撿拾掉落之車牌便往告訴人站 立處移動,與告訴人互動(因拍攝距離關係,無從辨識告訴 人、被告2 人之互動情形)。
⑵畫面播放時間05/26/2020 18 :18:20至18:19:28  被告隨後往畫動並將車牌放回A 車車內(因拍攝角度關係, 被告短暫消失於畫面中) ,同時告訴人於畫面上方路口處 來回踱步;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往告訴人站立處移動, 告訴人見被告靠近,其先將身體前傾、再抬起其左腳,且與 被告互動過程中,告訴人頻頻彎腰且以右手指向其左腳小腿 處;不久後,被告伸手交付物品與告訴人(因拍攝距離關係



,無從辨識被告交付何物品與告訴人)。
⑶播放時間05/26/2020 18 :19:29至18:20:19  告訴人轉身自行動幾步,被告亦跟隨在其後(因拍攝距離關 係,無從辨識告訴人、被告2 人之互動情形),告訴人、被 告2 人持續互動,隨後告訴人面向被告揮動右手,便先行轉 身靠近自行車、接著跨上自行車,以雙腳划步之方式牽著自 行車往畫面上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上方;被告見狀亦轉身往 畫面右上方停放A 車處移動,A 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此有本院本院110年4月1日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離開時,有向被告揮手, 以及告訴人先離開後被告才離開之事實,是告訴人關於被告 開車離開時告訴人仍坐在地上之上開證述顯然與勘驗筆錄內 容不同,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何況告訴人於 被告欲離開時,有曾向被告揮手,倘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離 開,一般應會表現出制止告訴人離開動作,或者是受傷而無 法有任何動作,應無出現較為善意的揮手動作之可能;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被告要走了,她說她急著趕回山 上,我說好,她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後才改 證稱:我不同意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再佐以 告訴人嗣後仍以案發時交付3,600元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足 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同意被告離開之事實。是被告辯稱 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另公訴人所提出上開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之上開診斷書、上 開調解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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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