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憶萱即良誌室內裝修企業社
相 對 人 鄭雅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協議書,衍生工 程糾紛,責任歸屬仍待釐清,且聲請人所簽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票1張,金額已超過原先簽訂工程契約總 價4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聲請人擬另行起訴向相對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32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若聲請人財產遭拍賣,勢難回復 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系爭執行事件於所涉工程 糾紛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應以有上揭條文 或其他法律所列舉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繫屬於法院為 限,始得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未抗告確定 後,相對人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 ,然僅陳明擬另行起訴,迄今尚查無前述得聲請停止執行之 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繫屬於法院,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所 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可證,不符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