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趙文俊
被 告 賴俊興
莊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俊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永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俊興負擔百分之四,被告莊永泰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檢舉他人涉嫌虐待動物一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原告所承租位於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附近,共同對原告恫稱:「不然我叫真福去找你,我跟你講,真福你也認識啦喔」、「你們市民代表真福仔,可以嗎,還是我同學哈姆你可以嗎,啊」、「我臺東也有叫人要給你處理咧」、「你如果把我當作塑膠,我會真的把你處理」、「我是敢給你處理喔,你不要假肖喔,我叫真福給你處理你就沒了」、「臺東我有叫人在給你監視,你會很難看」、「臺東我也有派人在給你跟蹤」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又被告賴俊興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巴」2次,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因被告共同恐嚇部分,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被告賴俊興公然侮辱部分,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2,780元及精神損害各3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所為均不爭執,但已經向原告 道歉,當時所講的話都是口頭禪,這不是很嚴重的事,原告 請求金額過多,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沒有受這 麼嚴重的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共同恐嚇及受被告賴俊興公然侮辱之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後,對被告論罪科刑確 定,有本院刑事庭110年5月6日東院宜刑信110附民1字第110 0006052號函、該案刑事判決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5-13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誤,首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恐嚇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精神自由甚明 ,及被告賴俊興公然侮辱原告,所用辱罵言語,依一般社會 觀念衡量,確有粗鄙、輕蔑、攻擊人格意涵,足以貶損原告 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亦明,被告自應對其行 為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精神 自由、名譽,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於法有據。
(三)被告共同恐嚇原告部分,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作為該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不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所受全部損害,逕向被告請求各為一部給付亦無不 可。原告既一方面主張因被告共同恐嚇,受有醫療費用之財 產上損害2,780元,另一方面請求被告就此應各給付原告1,3 90元,足以推知其意係對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向被 告請求各為一部給付,且被告應就此所生全部損害平均分擔 ,不獨財產上損害之醫療費用支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亦然。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恐嚇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780元部 分,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原告所 提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標 示等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7-37頁),原告就此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半數即 1,390元,核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被 告共同恐嚇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間、程度,因此有就 診精神科需求暨就診頻率(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告加 害手段、情節僅止於口頭言語恫嚇,尚未形諸身體直接暴力 舉動,及被告行為後態度,曾經向原告表示歉意,原本有要 包紅包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並衡以原告高中畢業 ,年收入約40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經濟狀況還可以, 生活過得去;被告賴俊興高職畢業,現在無業,平常生活靠 兄弟姊妹接濟,名下沒有財產,經濟狀況不好,需要照顧父 母,父母都已79歲,母親痴呆;被告莊永泰國小沒畢業,不 識字,生病有時會發作,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靠政府補助
每月幾千元過生活,與妻子互相照顧,名下沒有財產,經濟 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60頁),且輔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30頁、第32-37頁、第39 -42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就被告賴俊興公然侮辱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賴俊興行為時 ,實際在場見聞人數非眾,加害手段、情節尚輕,原告名譽 受害程度不重,並考量業如前述之原告、被告賴俊興教育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同前所述之被告賴俊興行為後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賴俊興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顯屬過高,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俊興給 付原告21,390元(計算式:1,390+15,000+5,000=21,390) ,被告莊永泰給付原告16,390元(計算式:1,390+15,000=1 6,39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6日(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比例,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