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76號
TTEV,110,東原簡,7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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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清方即郭清方等4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110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訴之聲
明所載,其係代位被告即其債務人何清方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郭永
良之遺產《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下合稱系爭遺產》,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何清方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之利
益為準,參以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登記之資料及房屋稅
現值,以系爭不動產現值及存款與債權金額,按何清方之應繼分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1,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之說明),應收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2,320元,尚應補繳7,590元(計算式:9,910-2,320=7,5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決
議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列債務人何清方為被告,本院業於110
年10月6日以東院宜民正110東原簡76字第1100012958號函釋明上
開座談會之實務見解。而原告上開準備書狀仍列何清方為被告,
本件尚有當事人適格問題,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等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確認本件被告,並依
被告及受訴訟通知人數提出變更後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本院將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附表一
1.臺東縣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5㎡》;《110年1
月度公告現值:1,400元/㎡》;《權利範圍:全部(公同共有)》

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房屋《原太平路197
巷109、111號整編,總面積:190.99㎡;110年度房屋稅現值:
101,500元;權利範圍:全部(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清方、郭
清源、郭清德許玉環公同共有)》。
3.台東大同路郵局存款:546,948元。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18,806元。
5.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存款:1,645,463元。
6.利息、薪水、秋節慰問債權:42,604元
附表二
1.附表一所示為被繼承人郭永良之遺產,郭永良於108年9月2日
死亡,由其配偶許玉環、子女即何清方、郭清源郭清德共同
繼承,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四分之一。
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1,080元《計算式:(535×1,400+101,
500+546,948+518,806+1,645,463+42,604)× 1/4=901,08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命補正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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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