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0年度,34號
TTEV,110,東原簡,3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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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德乾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亦無取得其他合法權源,擅自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經現場測量實際占用面積 為29.01平方公尺,曾多次與被告溝通,請求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建於其16、17歲時,嗣由其向母親購得 ,沒有所有權狀,透過買賣辦理房屋稅籍異動取得,不知占 到別人土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後來增建之廁所及廚房。 占用部分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要拆就拆,但希望以合理價錢 向原告買地,就不用拆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29.0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本院11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 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東縣稅 務局110年9月27日東稅房字第1100116066號函文可證(見本 院卷第9-10頁、第31-36頁、第51-53頁、第55頁、第74頁) ,先堪認定。又被告雖辯以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詞 ,惟始終未能陳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核屬臨訟置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縱有意向原告買地,兩 造究未達成協議,亦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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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