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0年度,90號
TTEV,110,東原小,90,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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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小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黃皓華
兼法定代理人梁子儀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916元,及自民國110年08 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未達考照年齡),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08年08月11日19 時57分許,從大同路7/11便利商店沿東往西,往漢口街三民 里社區行駛,違反交通紅燈號誌、闖越路口,而與:由訴外 人徐凱莉所駕駛、從台九線北向南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車主為一粒麥子 視覺創意有限公司),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二、造成原告原已支出系爭承保汽車修理為新臺幣(下同)57,3 50元(含稅:工資18,990元+零件費用38,360元),在扣除 系爭承保汽車零件折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916元(計算方式:工資18,990元+零件之剩餘價值為1 2,92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一粒麥子視覺 創意有限公司」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條、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 16元(計算方式:工資18,990元+零件之剩餘價值為12,926 元),及自110年08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79頁至第80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後不爭執( 第80頁至第84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39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於108年08月11日19時57分 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與漢口街(台11線113.3公里) 處,「黃皓華(係指被告)騎普重機車MJF-0177號從大同路 7/11便利商店沿東往西,往漢口街三民里社區行駛,不慎與 徐凱莉駕自小客車ARX-5222號(係指系爭承保汽車)沿台11 線北往南往臺東行駛,發生撞擊肇事,致黃民雙手背及右膝 擦撞傷,被送醫治療。」(該影本)。
㈠另參酌卷附28頁至第41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所繪製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
㈡在系爭車禍事故後,被告、徐凱莉之呼氣酒精測試值均為0  (第30頁至第31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影本)。
㈢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造成系爭承保汽車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法部分: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④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三、系爭承保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㈠ ㈠依卷附第18頁至第21頁系爭承保汽車之毀損照片,及連誠公  司臺東服務廠所出具修理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顯示:系爭承保  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57,350元(含稅:工資18,990元+零  件費用38,360元)。




㈡依①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69  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③依行政院臺(45)財字  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第69  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第69  頁: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㈢本件系爭承保汽車於106年03月出廠(第15頁:行車執照影  本),於108年08月發生車禍事故時,系爭承保汽車已使用  之期間為2年5個月。依前揭說明,系爭承保汽車之更新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即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但工  資不予扣除),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汽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故其更新零件部分應折舊  額合計為25,434元,即零件折舊後之剩餘價值為12,926元  (計算方式:零件費用38,360元-折舊25,434元)。 ①第1年之折舊14,154元:零件費用38,360元折舊率0.369  (元以下捨棄,下同)。
②第2年之折舊:8,932元{剩餘價值24,206元(即38,360元-  折舊14,154元)折舊率0.369}。 ③第3年之折舊:2,348元{剩餘價值15,274元(即24,206元-  折舊8,932元)折舊率0.36905個月/12個月)}。 ④零件之折舊合計為25,434元(計算方式:14,154元+8,932  元+2,348元)。
⑤修理零件之剩餘價值為12,926元(計算方式:零件費用38,3 60元-折舊25,434元)。
㈣故系爭承保汽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31,916元(計算  方式:零件之剩餘價值為12,926元+工資18,990元)。四、徐凱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系爭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㈡依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8年08月11日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徐凱莉方面:
①「(警員問:肇事之詳細經過?)答:我駕駛ARX-5222自 小客北向南往臺東行駛至路口處逢綠燈,不料路口左側衝 出一部普重機MJF-0177號(闖紅燈)東向西往三民里社區 行駛,發生擦撞…。」。機車沿正氣車西往東直行,至事 故地點,我有減速、按喇叭丙且閃遠燈示警,對方從左側 傳廣路往新生路直行,當時對方行駛速度很快,之後我車 頭就與對方候車尾發生碰撞。」。②「(警員問:當時你 車速?有無號誌?)答:50公里/小時。有號誌:綠燈。 」(第40頁:筆錄影本)。
 ⑵被告方面:
①「(警員問:肇事之詳細經過?)被告答:騎MJF-0177號 普重機從7/11超商停車場起步往三民里社區漢口街西向, 橫越路口時,與一部自小客車ARX-5222號沿台11線北向南 往臺東發生擦撞…。」。
②「(警員問 :當時你車速?有無號誌?)答:30-40公里 /小時。有號誌:黃燈。」。
③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第41頁:筆錄影本)。  ㈢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
⑴第㉞「初步分析研判」欄(第29頁)記載: ①被告「25」,依第68頁「肇事因素索引表」記載「違反號 誌管制或指揮」。
  ②徐凱莉「44」,依上開索引表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
⑵第㉚「駕駛資格情形」勾選:被告無照駕駛(未達考照年齡) 。
㈣據上,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違反紅燈號誌橫越路口,  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系爭承保汽車車主「一 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1,916元(即:零件之剩餘價值為12,926 元+工資18,990元)。
六、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08月05日送達被告(第53頁:送達 證書回證)。




七、至於被告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 理範圍。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在:扣除系爭承保汽車之修 理零件折舊、及被告之過失下,得代位系爭承保汽車車主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 位「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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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粒麥子視覺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