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唐順璋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月租費分
別回復為月繳新臺幣(下同)188元、94元,而自卷內所附行動
寬頻申請書可知上開門號之綁約期間均為至少30個月,原牌告月
租費則均為499元,則原告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減少支出
之電信費金額為21,480元【計算式:[(499元+499元)-(188元
+94元)]×30月=21,48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
,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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