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0年度,359號
TNEV,110,南簡補,35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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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鄭雅惠
鄭永慶
鄭永明
鄭雅齡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56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36,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
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236,200元。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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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