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0年度,355號
TNEV,110,南簡補,35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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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柏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漢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9,3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9,300元;另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乃基於租金債權
,與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部分(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9,300元【計算式:5萬9,300元(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2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
)=7萬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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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