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村和
相 對 人 鄭雅惠
鄭永慶
鄭永明
鄭雅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後,本院一一O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四五六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一一O年度南簡補字第三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民公長字第457號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已就上開債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為免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5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236,2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456號執行卷宗 可稽,是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價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 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應可推定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間即為相對人遲延受領系爭房屋之期間。而此 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即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 利率10%為限,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可參,是相對人 因不能取回該屋管理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失,其 上限應不超過該屋現值週年利率10%。參以兩造對於遷讓系 爭房屋之權利義務既有爭執,且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失自應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三)基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 額為66,923元【計算式:236,200元×10%×(2年+10/12年)= 66,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