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王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王介雄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 「王清文」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揆諸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簽發。
(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鈞院仍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則 系爭本票之權利應已罹於時效,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而發票日為民國104年9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 之請求3年期限應自104年9月30日起算至107年9月29日止 ,被告遲至110年4月6日始具狀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並經准許,已超過3年請求時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已惟於時效而不 存在。
⒉又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乙節並未爭執,僅 爭執其票據上權利罹於時效後請求權不歸於消滅云云,惟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均認當發票人行使抗辯權,執票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此亦為實務上常見就罹於時效之 票據所為之裁判方式。從而,本件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
則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自不存在。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法院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或付款請 求權不存在,所持理由為票據係偽造或票據權利罹於時效 等票據法所定權利存否之爭執,從而本件係以系爭本票是 否仍具有票據法所規定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與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無涉,故並無被告所指訴訟標的為另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
(四)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 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請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⒈原告之子王傑弘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104年9月29日持原 告之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向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
⒉被告於104年9月30日自其設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萬元、138萬5千元至原告京城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原告之子王傑弘於104年9月30日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 為上開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上原告「王清文」之印文為 其印鑑章所蓋用。
⒋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主張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於105年2月15日起訴,經三審判決確定, 認定原告交付其印鑑章、帳戶存摺予王傑弘,王傑弘持有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影本等文件,以原告名義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 並為如上借款,雖原告未授與王傑弘代理權,惟已足使一 般人正當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依表見代理規定,原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為原告敗訴之確定判決。 ⒌承上可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已認定上開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存在,而系爭本票債權其中2,885,000 元即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亦自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額實際上只有2,885,000元等語。是以,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2,885,000元既已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前案 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其存在,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從而,原告仍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退步言之,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 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均應無確認利益:
⒈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或付款請求權)其中本金超過2,885 ,000元部分不存在,本即不爭執,此由被告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時即陳明。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或付款請求權 )其中本金615,000元部分,被告既承認其不存在,就此 部分,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⒉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或付款請求權)其中本金2,885,000 元部分是否存在,雖有爭執,然此部分業經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其存在,已如前述,原告猶 更行起訴確認其不存在,退步言之,即使非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此部 分,原告亦依法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再退步言之,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聲 明)及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均 應無理由:
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本票債 權其中2,885,000元既已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前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認定其在,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應不 得更行起訴,業如前述,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原告得更行 起訴且有確認利益,惟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 本票債權其中2,885,000元存在,對原告已生爭點效,本 件原告仍爭執其不存在,應無理由。
⒉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部分:依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 ,即使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僅原告得行使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而已,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歸 於消滅。從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 在,亦無理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 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主張權利,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或付款請求權)存在,則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或付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足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55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 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上有關「王清文」(即本事 件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即本事件原告 王清文)自認在卷,且就附件一「王清文」印章壹顆與附 件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王清文」之印文與附件 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印鑑卡、取款憑條中「王清文」之印 文是否相符問題(檢送:附件一:「王清文」印章壹顆。 附件二:台南○○○○○○○○○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原本各1 紙。附件三:京城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取款憑條原 本3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三、送鑑 資料及分類:㈠104年9月29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編 為A1)、104年9月29日委託書原本1紙(編號A2);其上『
王清文印』印文依序編為A1、A2類印文。㈡京城銀行95年10 月30日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編為B1)、104年9 月30日(金額1,500,000)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本1紙(編 為B2)、104年9月30日(金額1,385,000)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原本1紙(編為B3)、104年11月2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原本1紙(編為B4);其上『王清文印』印文依序編為B1~B4 類印文。㈢『王清文印』印章實物1牧;其所蓋『王清文印』印 文編為C類印文。四、送鑑項目:印文鑑定。貳、鑑定方 法: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Al、B1-B 4、C類印文相同。二、A2類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 難鑑定」,有該局以107年4月3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9140 號函暨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以下簡稱調 查局鑑定)附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本應自身保管之印鑑 ,皆為王傑弘生前取用,致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京城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皆印文相同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本票上已有「王清文」 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被上訴人自認,雖此係王傑弘使用 被上訴人印章,前已敘明。縱就系爭本票上「王清文」、 「王傑弘」之簽名筆跡互核以觀,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以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 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大抵相合,堪信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 發票部分,係王傑弘無權代理所為,然未據被上訴人曾以 民、刑事訴訟追究王傑弘之偽造、盜用行為(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係王傑弘 於104年3月、5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刻被上訴人之 印章辦理抵押貸款等事,因王傑弘死亡而不起訴處分,事 實內容尚與本件無關),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京城銀行善 化分行印鑑章、存摺等交王傑弘使用,而該印鑑章即附表 一、二之抵押權設立之印鑑,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經王 傑弘持被上訴人之證件、權狀、身分證件、健保卡、印鑑 證明均雙證件完備齊全下,尚有被上訴人原提供王傑弘辦 理汽車貸款用之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外人難以區分被上訴 人究與王傑弘間內部是否以汽車代理貸款為限,經驗法則 上已使一般人得信其已授權委託王傑弘就系爭土地辦理借 款、設定抵押權貸款,則王傑弘向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設定抵押借款,並經設定二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證明書、新化地政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同所105年3月1日所登字第1050019645號 函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縱王 傑弘無代理權,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被上訴人之所為
已符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令被上訴 人負法律上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以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借 款、本票、系爭抵押權(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均應 負授權人責任,洵無不合。】等節,可知另案已認定原告 就系爭本票應負授權人責任,自應由原告負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責任,以維交易安全。
⒉本事件與另案當事人相同,且均係涉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相關連之票據(系爭本票)關係所生爭議,兩事件之 卷證資料部分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故除本事件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事實外 ,本院自不得做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本件事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另 案係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標的與本事件不同,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 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債權 本身雖非當然消滅,然因已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 債務,即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9月30日,未載到期日 ,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4年9月30日起 算3年,至107年9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時效 完成後之11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既於107年9月30日系爭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10年間 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以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據以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消滅,為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消滅時效完成僅取得抗辯權,並非請求權消滅云 云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者,系爭本票已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是被告抗辯,
不足採信。
⒋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一部分無理 由(先位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民國104年9月30日 新臺幣3,500,000元 未 載 王清文 CH765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