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932號
TNEV,110,南簡,932,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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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陳先宏
被 告 張鐘鳴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曾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Instagra-m ,以其申請之帳號「strength_owen200」,發布內容為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學員之訓練影片,加註「舉起選手的怒火燒毀 所有智障教練」等語(下稱第1則限時動態)、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學員之訓練影片,加註「教練要多低能,選手才會這 麼生氣?」等語(下稱第2則限時動態),及將台灣棒球維 基館網站刊登之原告基本基料,加註「資歷與教學能力會劃 上等號嗎?」等語(下稱第3則限時動態)之限時動態3則( 以下合稱為系爭限時動態),公然侮辱原告。茲因被告以前 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經營之銳棒肌力體能工作室(下稱銳棒工作室),乃以 教導他人健身為業;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原 告教導之選手至銳棒工作室訓練,並抱怨原告之訓練方式, 被告認為原告未與選手充分溝通、協調最為有利之訓練方法 ,除易使選手因不當之訓練方式受傷,無法達成下次訓練之 目標,並易使選手被誤解為訓練態度不佳,始基於打抱不平 之意,發布限時動態。




 ㈡被告所發布限時動態之內容,各自獨立,並未具體指出原告 之姓名,所指之人係指全部對於選手訓練方式不當之教練, 並未特定為原告,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 已向原告表示如系爭限時動態,導致原告不悅,被告願意道 歉,原告已向被告陳稱「好」等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 告亦已發布限時動態1則(下稱致歉限時動態),向原告道 歉,兩造應已成立和解契約;如兩造並未和解,當日並無和 平散場之可能,被告亦無事後發布致歉限時動態之可能?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㈣縱使被告有侮辱原告之行為,因被告事後隨即發布致歉限時 動態,向原告致歉,且被告僅欲藉由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 喚起一般人對於教練訓練選手方式之重視,與一般抽象謾罵 有別,情節輕微;縱令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5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Instagram,以其申請之帳 號「strength_owen200」,發布系爭限時動態。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簡 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為碩士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 亦無不動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Instagram,以其申請之帳號「strength_owen200」, 發布系爭限時動態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 有系爭限時動態之擷圖3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95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 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正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以發布系爭限時動態之方 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所 發布限時動態之內容,各自獨立,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 名,所指之人係指全部對於選手訓練方式不當之教練,並 未特定為原告,應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   ⑴被告發布之第1則限時動態與第2則限時動態,乃被告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學員之訓練影片,分別加註「舉起選 手的怒火燒毀所有智障教練」、「教練要多低能,選手才 會這麼生氣?」等語;被告發布之第3則限時動態,則 係將台灣棒球維基館網站刊登之原告基本資料,加註「 資歷跟教學能力會畫上等號嗎?」等語,此有系爭限時 動態之擷圖影本3份附於他卷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他卷核閱實(參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向臺南地檢署 提出之告訴狀所附光碟片,畫面內容先出現有他卷第11 頁正面畫面(按:即第1則限時動態),再出現他卷第1 1頁背面之畫面(按:即第2則限時動態);繼而出現如 他卷第12頁所示顯示原告基本資料、經歷及個人年表之 畫面(按:即第3則限時動態),有筆錄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系爭限時動態乃連續發布; 參以前述限時動態3則之間,並無其他限時動態,一般 人應一望即知原告即為系爭限時動態指述之對象。   ⑵至證人徐盛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伊係銳棒工 作室之學員,曾見過系爭限時動態,亦曾聽聞其他學員 見過系爭限時動態,惟見到系爭限時動態之人,不知系 爭限時動態指述何人,伊觀看系爭限時動態時,亦不知 系爭限時動態指述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惟查,證人徐盛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為前揭部分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不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抗辯:被告所發布限時動態之內容,各自獨 立,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所指之人係指全部對於 選手訓練方式不當之教練,並未特定為原告等語,自不 足採。
  3.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日,以前 述方式,發布系爭限時動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社會



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 之侵害。另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3 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96號卷宗第17 頁至第20頁),亦認被告前揭行為,乃對於原告名譽權之 侵害。被告抗辯:被告所發布限時動態之內容,應未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日,以前述方式,發布系爭限時動態,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 被告經營之銳棒工作室,乃以教導他人健身為業;109年1 0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原告教導之選手至銳棒工作 室訓練,並抱怨原告之訓練方式,被告認為原告未與選手 充分溝通、協調最為有利之訓練方法,除易使選手因不當 之訓練方式受傷,無法達成下次訓練之目標,並易使選手 被誤解為訓練態度不佳,始基於打抱不平之意,發布限時 動態等語。惟查,任何人均不得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縱令被告確因前揭原因,始基於打抱不平之意,發布系爭 限時動態,仍不足作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正當理由。  5.被告另雖辯稱: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於10 9年10月29日下午,已向原告表示如系爭限時動態,導致 原告不悅,被告願意道歉,原告已向被告陳稱「好」等語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亦已發布致歉限時動態,向原 告道歉,兩造應已成立和解契約;如兩造並未和解,當日 並無和平散場之可能,被告亦無事後發布致歉限時動態之 可能?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伊陳稱「好」之意 思,乃沒關係,我走之意等語。經查: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 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為其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 如何之爭執,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



開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   ⑵證人徐盛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曾於銳棒工作室 見到兩造爭吵,伊至銳棒工作室,見到原告與被告在爭 吵訓練及另一球員不聽從教練之事,其他內容則記憶不 清,嗣原告要求被告道歉,被告有道歉,並稱將在網際 網路上公開道歉,雙方就爭吵內容與向原告道歉達成協 議,原告與被告爭吵時,有無提及系爭限時動態,則無 印象;雙方討論道歉內容時,有無人提及系爭限時動態 ,伊已忘記;當日被告向原告道歉時,原告有陳稱:「 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明確證述對 於兩造爭吵時,有無提及系爭限時動態,並無印象,雙 方討論道歉內容時,有無人提及系爭限時動態,亦已忘 記等情,則被告究係針對當日發生爭執時之言行舉止, 向原告道歉,抑或針對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向原告道 歉,已非無疑。況且,經原告質之證人徐盛霆,證人徐 盛霆聽見原告陳稱「好」等語之際,能否判斷原告陳稱 「好」之意思,究係願意原諒被告,或欲從事何事?如 何肯定兩造已達成協議?證人徐盛霆證稱:無法判斷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證人徐盛霆亦不能確認 原告當時陳稱「好」等語所代表之意思。從而,自難以 證人徐盛霆前揭證言,據以認定兩造間就互相為如何之 讓步,以終止系爭限時動態所生之爭執,業已意思表示 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⑶觀諸被告提出致歉限時動態之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 第57頁),可知被告發布之致歉限時動態,乃於被告先 前所發布、將原告之碩士論文檢索畫面,加註「誰幫你 檢查的稿啊,可憐」等語之限時動態,再加註「本人銳 棒肌力與體能訓練教練時價分析師 歐文 總教練 在 此針對陳先宏教練有辱罵或感到不適之文字鄭重道歉」 等語,其上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系爭限時動態,則被告發 布之致歉限時動態究係針對自己與原告爭吵時之言行舉 止,或係針對先前對於原告碩士論文所為之批評,抑或 針對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向原告致歉,有待商榷,亦 不能以被告曾發布致歉限時動態,即認兩造確曾針對系 爭限時動態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
   ⑷另兩造有無就系爭限時動態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與兩造於證人徐盛霆所述兩造發生爭吵之日,有無和平散場之可能,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抗辯:如兩造並未和解,當日並無和平散場之可能等語,自不足採。其次,兩造除發布系爭限時動態所生之爭執外,尚有其他爭執,此觀諸證人徐盛霆於本院訊問時證言兩造曾經發生爭執,及致歉限時動態乃於被告先前將原告之碩士論文檢索畫面,加註「誰幫你檢查的稿啊,可憐」等語之限時動態,再加註道歉之文句自明,是被告非無因發布系爭限時動態以外行為與原告間所生之爭執,發布致歉限時動態之可能。況且,與他人發生爭執後,縱未與他人成立和解契約,仍願向他人表示歉意,以求他人之原諒者,所在多有,亦不能僅因被告曾經發布致歉限時動態,遽謂兩造間應曾針對系爭限時動態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抗辯:如兩造並未和解,被告亦無事後發布致歉限時動態之可能?等語,亦無足取。   ⑸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 兩造應已成立和解契約,自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 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 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 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收 入約5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銳棒工作室健身教 練,每月收入約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原告曾 為臺灣大聯盟金鋼職業棒球隊投手,並於86年間,獲選臺 灣大聯盟元年本土最佳投手及十大傑出新人,擔任棒球教 練以後,亦取得中華棒球協會A級棒球教練資格及講師證 、專業教練證,現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講師、棒球教練,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國內棒球界應有相當之名 望。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Instagram申請之前揭帳號 之粉絲人數有508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名下均 無不動產,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 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4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於國內棒球 界之名望、被告於Instagram申請之前揭帳號粉絲人數之 多寡、被告前揭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程度,暨 該影響,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00,000元為適當。
  2.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而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



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0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496號卷宗第3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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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