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汪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零三佰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十分之四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萬零三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與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國賓大樓」(臺南市○區○○路0 號)大廈鄰居 ,原告前曾多次借款供被告應急,嗣被告因誤認原告向訴外 人即鄰居林先生宣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竟於民國109 年 10月3 日中午1 時21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見原告在大 廳管理員服務台與保全人員杜森楠及清潔人員聊天,即在該 大廳公開場所,走向服務台大聲以「妳大嘴巴」、「幹妳祖 母、妳是不是欠人幹」等侮辱言詞辱罵原告,進而雙方發生 拉扯,致原告於當日因遭公然辱罵而名譽受損、左手擦挫傷 、衣服破損。
㈡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以下損害:
⒈就當日遭辱罵之名譽權損害,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20萬元。
⒉①當日衣服破損,該件衣服價值2500元、當日傷勢因不知被告 日後會提告而未就醫驗傷,但因左手擦挫傷,支出購買美國 創傷藥膏費用4800元(另於陳報記載藥膏費:強力施美藥膏 500 元×2 =1000 元、消除疤痕處理矽膠〈裴瑞克〉1 盒4980 元)。②本件案發後,原告除因左手挫傷致日常生活與行動 能力受影響外,每日經過案發一樓大廳,都受有精神上壓力 。③爰就上開①、②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共1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110. 02.08 、110.09.09 )辯稱:原告主張遭辱罵、拉扯受傷均 不實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認定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國賓大樓」一樓大廳,因被告先走向管 理員服務台,辱罵在該處正與保全人員杜森楠及清潔人員聊 天之原告後,兩人發生爭吵,杜森楠即隨自服務台走出並檔 隔兩人間,惟兩人仍手指對方爭吵,其後於被告狀似伸手朝 向原告時,原告以雙手推開被告(約於被告走至服務台處後 約36秒時,即監視器播放時間00:51 ),兩人即發生數次拉 扯(影像過程,查略:①經杜森楠在中將兩人隔開排除拉扯 後,被告欲衝向原告而經杜森楠以雙手擋住被告,被告掙脫 杜森楠後再衝向原告〈影像播放時間00:01:09-00:01:26〉,② 於被告以左手揮向原告時,原告出手攔阻,兩人又再發生拉 扯,杜森楠隨上前欲隔開兩人並以環抱方式欲拉開被告,惟 被告以右手強拉原告上衣、左手強抓原告有上臂姿勢〈影像 播放時間00:01:33〉,持續與原告拉扯〈影像播放時間00:01: 27-00:01:36〉 ,③隨後3 人以拉扯僵持狀態自螢幕下方離開 畫面範圍,至影像播放時間00:01:49始見原告獨自出現在螢 幕下方,並由1 紅衣女子上前將原告帶至服務台處,④其後 經杜森楠與該紅衣女子在中隔開2 人後,雙方即在杜森楠站 於2 人間狀態,相互指責,而未再發生拉扯),於該過程中 除有數人經過雙方兩旁外,該大廳另有數十人在場之事時, 經本院勘驗該大廳監視器錄影影像,並由杜森楠到庭結證明 確,勘認原告主張當日遭被告辱罵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事實 為真實。
⒉被告雖具狀稱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南地檢109 偵2 1095 號,109.12.02)、於本件調解曾表示願賠償被告6600 元(110.04.07),可認原告主張不實。然以,本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兩造互相撤回告訴,而原告就所受身體 挫傷,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原告就未有傷勢診斷證明書 原因,已陳明係因當時不知被告事後會提告,故未就醫取得 診斷證明書,且依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雙方肢體拉扯情狀( 參見前述),雙方相互拉扯程度相同,被告除有拉扯原告衣 物外,並拉抓原告肢體,參酌雙方體型相當(被告稍大於原 告),而被告因本件糾紛引此受有挫傷傷害並因此就醫而支
付醫藥費(6600元),並經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賠償而由本 院判決在案(本院110 南簡167 號,現上訴中),是綜合上 情,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遭被告拉扯因此衣物破損並受有傷 勢,係能採認。
⒊另依上開監視錄影影像,本件肢體衝突,雖係原告先出手推 開被告,惟依當時正夾在兩人中間欲隔開雙方之杜森楠證稱 :當時確實係原告先出手推開被告,但是當時是被告比較強 勢,好像要出手打人等語,參酌影像上所示之被告於走志管 理員服務台時至雙方拉扯完畢後,係多次接近原告伸手比向 原告頭部舉動,致發生本件數次拉扯,且於杜森楠將雙方隔 開後,被告又先向前衝向原告之情狀,應認本件係雙方相互 傷害行為,各自對對方構成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認定
⒈就受公然侮辱請求名譽權損害部分
⑴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該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 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⑵本件被告在大廳公然指責原告「大嘴巴」並以侮辱言詞辱罵 原告,顯已損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⑶茲衡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資料 、身分地位(原告指稱被告在該大樓經營美髮業)、兩造關 係(同大樓住戶)、案發地點與在場聽聞人士(係在該大樓 大廳、現場有大樓保全、清潔、住戶等多達十餘人)、案發 緣由,並斟酌被告就本件事件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 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拉扯爭執所受精神慰撫金金額(本院11 0 南簡167 號,認定被告就本件拉扯事件之精神慰撫金為3 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
⒉就請求衣服破損、藥材費用部分
依前述監視錄影影像所得事證(前述㈠、⒈及⒉),可認原告 因本件拉扯,受有衣服破損及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就其衣物 與支出藥品費用,雖未據其提出各該當時購買單據為證,惟 參酌通常經驗,其主張衣物價格,尚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
而就其主張藥品價格(陳報狀合計價格5980元、辯論陳稱48 00元),參酌被告於另案主張之醫藥費(6600元)、本件雙 方拉扯狀況,亦認屬相當,爰認定其衣物受損價格2500元、 藥品費用4800元。
⒊就請求因事件後心理壓力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稱因本事件受有精神壓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其請 求主張內容及引用法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其係主張 其因本事件致事後有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而請求因此精神 健康受損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雖未據 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事實, 未提出書狀爭執、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應認原告受有 該等精神上損害,惟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認此部分之請 求,以3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 萬 0300元(30,000元+ 2500元+ 4800元+ 3000元=40,300元) ,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 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㈢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第3 、5 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