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傅麗棉
被 告 賴蔡雀即賴春成之繼承人
賴炳煌即賴春成之繼承人
賴昭良即賴春成之繼承人
賴泓源即賴春成之繼承人
賴月琴即賴春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蔡雀、賴炳煌、賴昭良、賴泓源、賴月琴應就被繼承人賴春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2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賴春成列為被告,請求將其與原告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因賴春成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乃撤回對賴春成之訴訟,追 加賴春成之繼承人賴蔡雀、賴炳煌、賴昭良、賴泓源、賴月 琴為被告,請求賴蔡雀等人應就賴春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經核原告前開 所為之追加變更,乃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二、被告賴蔡雀、賴炳煌、賴昭良、賴泓源、賴月琴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又共有人賴春成已於民國86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賴 春成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賴春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謄本附 卷為佐,堪信為真。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賴春成已死 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惟被告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春成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應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 憑,而原告起訴前無法與被告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 有人開庭,被告均未到庭,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應屬事實。又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四」住○區0○○○000○○○○○○○○000號卷第27頁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另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00080586號回函查覆:系爭土地 無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標示部亦未註記有地上建物, 又經由「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查詢旨揭地號及該 地號重測前地號,均未登載為法定空地,故分割並無法令限 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並無地上物,並以西側臨 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均得分得形狀方正之土地,原告並得就其分得土地與其 所有相鄰之同區段26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通行道路,被告 分得部分則面臨道路,分得面積亦相當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等情,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附圖所示,其中編 號A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 6.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應符合兩造 之最大利益。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 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共有人賴春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為訴外人 李菊梅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上開南司簡調卷第65頁),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其為訴 訟告知後,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受 告知人李菊梅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