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65號
TNEV,110,南簡,16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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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李浚永
許佩宸
李曜竹
李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璋
被 告 陳珠美

凃冠宇

凃慶鴻

晉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萌慧
訴訟代理人 劉春風
王進輝律師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
訴訟代理人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丁○○、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凃正財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6,8 06,865元、原告己○○新臺幣50萬元、原告丙○○新臺幣20萬元 、原告甲○○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庚○○、丁○○、戊○○均自民 國109年12月21日起、被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2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戊○○、晉強通運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92,原告己○○負擔百分之4,原告丙○○、甲○○各 負擔百分之2。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己○○、丙○○、甲○○依序以新臺 幣500萬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6萬元供 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庚○○、丁○○、戊○○、晉強通 運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16,806,865元、新臺幣50萬元、 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乙○○、己○○、丙○○、甲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 以訴外人凃正財駕駛營業曳引車肇事致原告乙○○受傷為由,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庚○○、丁○○、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另主張被告晉強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晉強公司)、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榮貨運公司)亦為凃正財之僱用人,而追加晉強公司、 大榮貨運公司為被告,請求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就同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糾紛為 請求,爭點具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相關連,證據資料得為相互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被告大榮 貨運公司辯稱原告訴之追加不當,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凃正財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拖17-MK 號子車(下稱系爭拖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西拉雅大道路口時,適原告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凃正財駕駛系爭曳引車因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後方



,系爭貨車受撞後,再往前撞擊由訴外人凃瑞倡駕駛於同 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 告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 四頸椎椎體骨折、顱骨凹陷(直徑約13公分)等傷害。原 告乙○○經送醫診療後,仍遺存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障 害,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顯著醜形(顱骨凹陷直 徑約13公分)等重度傷害,並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證明,目前日常生活部分須他人照料,記憶力缺損,語言 表達不清,終身無法工作。
 (二)凃正財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凃正財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晉強公司,所駕駛之系爭曳 引車側面清楚印有「KERRY嘉里大榮物流」標誌,在客觀 上足以使第三人認為凃正財係為嘉里大榮公司與晉強公司 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且依嘉里大榮公司與大榮貨運公司 間之運送委外合約書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大榮貨 運公司)應於甲方(嘉里大榮公司)營業日指定時間前, 依協議之數量,將曳引車輛駛達嘉里大榮公司指定地點, 且大榮貨運公司應遵從嘉里大榮公司營業所所長、調度員 指揮……」、第十二條第2項:「經甲方(嘉里大榮公司) 事先同意乙方(大榮貨運公司)得轉包或分包本合約運送 業務予第三人時,大榮貨運公司須完全遵守嘉里大榮公司 有關協力(外包)廠商之評選要求。第三人應無條件遵守 本合約之約定」等語,足認嘉里大榮公司對大榮貨運公司 有調度指揮管理之權,又晉強公司事先經嘉里大榮公司同 意符合評選要求,且無條件遵守上開規定,則嘉里大榮公 司對晉強公司具有選任、指揮監督關係,第三人無從分辨 系爭曳引車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 曳引車為嘉里大榮公司所有,而凃正財係為嘉里大榮公司 服勞務,並受嘉里大榮公司與承攬貨運業務之大榮貨運公 司指揮監督,嘉里大榮公司尚不得以其與大榮貨運公司間 之內部契約關係卸免責任。嗣凃正財於109年6月12日死亡 ,被告庚○○、丁○○、戊○○為凃正財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陸續前往醫療院 所就診治療,截至110年5月1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40 6,542元。




    ②乙○○自110年5月13日復健後,至112年1月21日止,每3 個月需至神經外科回診1次,每次265元,共7次,合 計1,855元;每2週需至復健科門診看診1次,需支出3 65元,合計16,060元;每週需至中醫門診治療1次, 需支出524元,合計46,112元;預估將來需支出之醫 療費用總計為64,027元。
    ③以上合計470,569元。
⑵交通費用:
    ①原告乙○○因受前開傷害,影響肢體活動機能,為至醫 療院所治療復健,有靠家人以汽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以乙○○住家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 醫院)單趟車資180元計算,迄至110年5月13日止, 已支出交通費用87,120元。
    ②原告乙○○後續仍需持續接受醫療復健,自110年5月17 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預估需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7 ,560元。
    ③乙○○之親屬於乙○○自108年12月15日急診起至109年1月 22日出院前1日止,至醫院探病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事宜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9,800元。
    ④以上合計204,480元。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 21日止期間住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48,000元。另於109年1月21、22日住院1日 ,支出看護費2,200元。
    ②依安南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建議原告乙○○需受專人照護至少3年;原告乙○○於109年1月22日出院後,雖係由原告己○○、丙○○輪流看護,仍應認乙○○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3年間所計受有支出看護費2,297,762元之損失。    ③安南醫院110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乙○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 ,乙○○為61年8月12日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47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男性),平均餘命為32.96年,乙○○於109年1月22日 出院時,尚有餘命32.51年,以32年計算,扣除上開 已計算之3年後,尚餘29年,以半日看護費1,100元計 算,每年所需看護費為401,5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受有支出看護費7,078,169元之 損失。
    ④以上合計9,426,131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須購買電動床、輪椅、尿布、紙尿褲、潔膚濕巾等看



護用品之必要,共支出48,002元。
   ②乙○○住院期間支出洗頭250元、親屬陪病看護床17,000 元之費用。另其出院後住家1樓廁所及房間改裝為無 障礙空間,支出改裝費用189,189元。
    ③以上合計254,441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終身無法工作,經 承保系爭曳引車強制責任保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為殘廢等 級第三級;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認原告乙○○言「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神經障害2-2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二等級,足認乙○○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00%之損害,以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6個月(108 年6月至108年11月)之薪資合計為505,255元,換算為 年薪為1,010,510元,爰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乙○○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8年1 2月15日起至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8月12日止, 所受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13,027,308元。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顯著醜形(顱骨 凹陷直徑約13公分)等重度傷害,致目前日常生活部分 須他人照料,記憶力缺損,語言表達不清,須休養、專 人照護及復健至少3年,終身無法工作,且因治療創傷 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對其造成巨大痛苦,社交能力嚴重 受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⑺原告乙○○所受損害共計25,382,929元,扣除凃正財親屬 已給付之5萬元、強制險醫療給付63,120元、強制險失 能給付140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68,190元後,計為23,101,619元,惟原告乙○○於本 件僅請求賠償16,806,865元。
  2.原告己○○、丙○○、甲○○部分:
   原告己○○為乙○○之配偶,原告丙○○、甲○○為乙○○之女。乙 ○○為家中生活支柱及主要經濟來源,原告己○○、丙○○、甲 ○○於乙○○生命垂危時,相當煎熬,且乙○○因腦部傷勢,記 憶受損,語言、想法也與之前完全不同,原告己○○、丙○○ 、甲○○均因此受有莫大打擊,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40 萬元、80萬元、8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806,865元、原告己○○140萬 元、原告丙○○80萬元、原告甲○○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庚○○、丁○○、戊○○:原本原告要求1,000多萬元,這 期間凃正財都有去探望,凃正財去探望時希望可以與原告 好好和解,但原告後來不讓我們去看,致電也無法好好說 ,在第一次調解時開價1,300多萬元,第二次原告打給保 險公司說要1,500多萬元且不會調降,凃正財聽到這消息 ,因精神壓力無法負荷,後來就輕生了,第三次調解時又 提高到1,900多萬元,不知道這金額是怎麼算出來的,實 在是太過於天價,無法負荷。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與 金額,意見同晉強公司答辯。被告戊○○另陳稱現在應該是 限定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晉強公司:晉強公司是大榮貨運公司外包商,負責 運送。凃正財是靠行的,本來跟人家跑車,後來過來晉強 公司靠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乙○○所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者不爭執 ,但預估的醫療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2.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乙○○於108年12月22日支出就醫交通 費365元及有附上單據者不爭執,其餘則有爭執,且乙○○ 可請家人開車搭載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減少交通花費 。至乙○○住院期間,其親屬探視、或辦理相關手續、購買 醫療用品等所支出之交通費,非乙○○所支出,故亦爭執。  3.看護費用:對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50, 200元不爭執,對乙○○需受3年看護亦不爭執,但期間是否 需受全日24小時看護則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 親屬是否具備看護之技術,尚有疑義,原告主張家屬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係以具備醫療專業證照人員 之標準列計,顯有過高。至於原告主張乙○○須受終身看護 部分,因安南醫院回函、診斷證明書與勞工保險局回函內 容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若認乙○○有受終身看護的必 要,看護費用應以聘請外勞看護之費用計算。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對原告乙○○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8 ,002元、洗頭費250元、住家更改為無障礙空間費用189,1 89元均不爭執。但親屬陪病時之看護床費用,應無必要,



倘有必要,原告主張支出金額17,000元亦屬過高。  5.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乙○○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00% ,無非係以安南醫院109年1月21日、109年1月31日、109 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該等證明書均已記載「 不做訴訟之用」,原告將其提出作為訴訟證據使用,顯然 已違反該等證明書之開立目的,應不具形式證據力。又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計算,須高度醫療專業,安南醫院為區 域醫院,醫院評鑑僅為合格,再觀諸安南醫院歷次回函, 均未就乙○○之病況、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計算之方式詳 加說明,故應認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覆,實不足以 作為認定乙○○勞動能力減損100%之依據。又乙○○之傷勢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認乙○○並未符合「終身無工 作能力」或「診斷失能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 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 達70%以上者」之標準,且依據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 第13等級為「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乙○○是 否終身無工作能力,實有疑義,況乙○○於本件車禍事故前 ,已因右耳失能請領失能給付,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影響 為何?實應由第三方具高度醫療專業之醫院進行完整鑑定 。原告未舉證證明乙○○年薪可達1,010,510元,所提出之 單據似非薪資收入,爰否認該單據之真正;退步言之,該 單據自形式觀之,似為營業之收入,受景氣、大小月、原 物料供給等因素影響,難以短期營收推斷長期收入,況且 營業收入應扣除成本支出,並非全然之收益。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數額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晉強公司之資本 額僅2,500萬元,對外尚負有債務,凃正財亦因本次車禍 內疚結束自己的生命,原告乙○○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 告己○○請求慰撫金140萬元、原告丙○○、甲○○請求慰撫金 各80萬元,實屬過高。  
  7.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里大榮公司: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為晉強公司,凃 正財係靠行於晉強公司,由晉強公司安排凃正財駕駛運送 ,領取運費做為報酬,可知凃正財係受晉強公司指派而執 行本案運送,顯見嘉里大榮公司對凃正財並無選任監督關 係;且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獨立自主之地位,倘因承攬 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無關定作人之定 作或指示,則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車亦載 有統一超商公司之商標,然原告乙○○並非統一超商之員工



,所以無論是外車廂、貨櫃,充其量只是承載託運貨物所 必要之載具,統一超商與嘉里大榮公司相同,僅為單純運 輸事件之定作人,而非僱用人,此乃實務上眾所皆知之事 ,尚難僅以系爭曳引車上載有嘉里大榮公司字樣,即認定 凃正財為嘉里大榮公司之僱用人。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 均否認,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意見同晉強公 司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榮貨運公司:被告大榮貨運公司實為承攬人地位, 由嘉里大榮公司將貨物託運給大榮貨運公司,大榮貨運公 司再將此承攬業務委託次承攬人晉強公司,大榮貨運公司 與晉強公司簽訂運送委外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七條第1 項所載:「為履行本運送業務,乙方應依雙方協議之數量 ,提供固定車號之35頓曳引車頭及駕駛」、「乙方之曳引 車頭,由乙方負責保養維修並負擔相關油料」,由此可知 ,系爭曳引車之所有人為晉強公司,凃正財亦係靠行於晉 強公司,由晉強公司安排凃正財執行本次運送,並給付報 酬,顯見凃正財是受晉強公司指揮監督,大榮貨運公司無 從選任、指揮監督晉強公司指派之駕駛員即凃正財。再者 ,系爭貨車載有統一超商公司之商標,但原告乙○○並非統 一超商之員工,所以無論是外車廂、貨櫃,充其量只是承 載託運貨物所必要之載具,統一超商當然非其僱用人,此 乃實務上眾所皆知之事,原告僅憑系爭曳引車外觀判斷為 嘉里大榮公司所有,就自行推論司機凃正財係為嘉里大榮 公司服務,並受承攬嘉里大榮公司業務之大榮貨運公司指 揮監督,容有未洽。就原告請求金額意見同嘉里大榮公司 所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己○○為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丙○○、甲○○為原 告乙○○之女。 
2.訴外人凃正財於108年12月1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籍登記於 被告晉強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附掛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所 有之系爭拖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至該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時,追撞前方同向正於路口停等 紅燈、由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系爭貨車受撞後再往前 撞擊其前方同向亦停等紅燈之訴外人凃瑞倡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乙○○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椎體骨折、顱骨凹陷( 直徑13公分)之傷害。




3.訴外人凃正財於109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 丁○○、戊○○。
4.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與被告大榮貨運公司訂有本院卷二第49至 56頁所示運送委外合約書(下稱嘉里大榮運送合約),被告 大榮貨運公司與被告晉強公司則訂有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所 示運送委外合約書(下稱大榮晉強運送合約);系爭拖車及 事發時該拖車內裝載之貨物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交予被告大 榮貨運公司運送,被告大榮貨運公司再交予被告晉強公司運 送,再由被告晉強公司交予凃正財運送。
5.原告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給付63,120元、失能 給付140萬元(合計1,463,120元),另被告丁○○前代凃正財 給付原告乙○○5萬元。
 6.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已受領168,190元之犯 罪被害補償(決定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補 審字第6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訴外人凃正財駕駛系爭曳 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6號(此為原告乙○○告訴訴 外人凃正財過失傷害之偵查案件,下稱刑案)警卷第28、 42至62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凃正財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向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由 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貨車,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甚明。而原告乙○○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第四頸椎椎體骨折、顱骨凹陷(直徑13



公分)之傷害,此與凃正財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凃正財自應對原告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凃正財於109年6月12日死亡,被告庚○○、 丁○○、戊○○為其繼承人,有凃正財、被告庚○○、丁○○、戊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239至241、245頁、卷一第211至21 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庚○○、丁○○、戊○○應於繼承 凃正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繼承自凃正財之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晉強公司、嘉里大榮公 司、大榮貨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 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 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拖車及事發時該拖車內裝載之貨物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 交予被告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被告大榮貨運公司再交予被 告晉強公司運送,再由被告晉強公司交予凃正財運送;被 告晉強公司既得分配工作予凃正財,足認其對凃正財具有 一定之指揮權限;而系爭曳引車係登記在被告晉強公司名 下,車門處亦標有晉強公司名稱(見刑案警卷第46、48頁 照片),可見凃正財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在客觀上足使人 認其係為被告晉強公司服勞務,故縱被告晉強公司與凃正 財間為靠行關係,無事實上之僱傭契約,然晉強公司既將 營業名稱借與凃正財使用,揆諸前開說說明,仍應負僱用



人責任,與凃正財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丁○○、戊○○連帶 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
  2.原告雖以凃正財係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 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指揮監督為由,主張被告嘉 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嘉 里大榮運送合約前言記載由被告大榮貨運公司承攬嘉里大 榮公司所需之長途運輸、接駁運輸、調度管理業務,而大 榮晉強運送合約前言則記載由晉強公司代為運送大榮貨運 公司託運貨物,且依嘉里大榮運送合約第六條、大榮晉強 運送合約第七條:「為履行本運送業務,乙方應依雙方協 議之數量,提供固定車號之三十五噸曳引車頭及駕駛員」 之約定,可知在嘉里大榮公司與大榮貨運公司之間,嘉里 大榮公司對駕駛員並無選任監督關係;在大榮貨運公司與   晉強公司之間,大榮貨運公司亦無從對駕駛員為選任及監 督。又嘉里大榮運送合約第七條第2項雖約定大榮貨運公 司應遵從嘉里大榮公司營業所所長、調度員指揮,於派車 交付予大榮貨運公司後之15分鐘內必須發車;第十二條第 第2項則要求大榮貨運公司於將運送業務轉包、分包予第 三人時,須遵守嘉里大榮公司有關協力(外包)廠商之評 選要求,然此僅為嘉里大榮公司與大榮貨運公司間之內部 約定,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並無從據此等約定或 評選方式而得以對凃正財為指揮監督。原告雖另以系爭曳 引車側面印有「KERRY嘉里大榮物流」字樣為由,主張被 告嘉里大榮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然自本件交通事 故現照片觀之(見刑案警卷第42至50頁),車身上印有「 KERRY嘉里大榮物流」者為系爭拖車,並非系爭曳引車。 而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則指由汽車 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8、9款規定即明。而自嘉里大榮運送合約第七 條、大榮晉強運送合約第八條:「運送作業程序:……㈡乙 方應於甲方營業日指定時間前,依協議之數量,將曳引車 輛駛達甲方指定地點……。㈢乙方應於甲方運送作業表訂時 間內將車廂送達甲方指定地點停妥。由甲方指定場所之人 員協同駕駛員核對封條號碼,並由甲方指定場所之人員及 駕駛員各自簽署全名於派車單後由甲方指定場所人員自行 拆封車廂、裝卸貨物及保管託運商品。乙方留存派車單作 為向甲方請款之依據。」約定可知,系爭拖車本身與其內 所裝置之貨物,均為嘉里大榮公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運送 、再由大榮貨運委託晉強公司運送之貨品,其性質與貨櫃 類似;而貨運業者為自己之利益,代運他人交付之貨物而



獨立營業,此為現今社會習見之常態,是依一般社會觀念 ,並不會認為運送業者係為貨物所有人使用並受其監督, 是「凃正財駕駛晉強公司所有之曳引車牽引嘉里大榮公司 所有之拖車」此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認凃正財係為 嘉里大榮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凃 正財有何受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指揮監督之 情形,則其主張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貨運公司同為凃 正財之僱用人,應與凃正財之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取。
 (三)茲就原告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 :  
  1.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
   ⑴原告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5月13日止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406,542元部分,業據 提出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7至413頁 ),被告庚○○、丁○○、戊○○、晉強公司則均表示對有提 出單據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而上開醫療收據中,屬於醫 療費用者共計402,117元,是原告乙○○請求賠償所支出 醫療費用402,117元部分,自屬有據。至上開醫療收據 中所列載之診斷書、證明書及病歷複製本費合計4,425 元部分,並非醫療費用,然其中繳費日期為109年1月24 日之1,000元、109年5月6日之100元、109年8月13日之1 50元、110年2月10日之150元診斷書費(合計1,4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12、255、301、374頁),各據原告乙○○ 提出與各該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件民、刑事 卷中(見刑案警卷第40頁,本院調字卷第41、43頁、卷 三第65頁),核屬原告乙○○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原告 乙○○仍得請求賠償之。
   ⑵安南醫院就原告乙○○病情所出具之109年8月13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均明確記載:「患者……於109年1月22日 出院。目前部分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料,記憶力缺損, 語言表達不清,建議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至少三年」 (見調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乙○○自109年1月22日出 院後至112年1月21日止之3年期間內,仍有持續回診、 復健之必要。而自原告提出之上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觀 之,原告乙○○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15 月又22日),①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2,9 50元(不含診斷書費、病歷複製本費,下同),②至復 健科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6,585元,③至中醫門診就醫共 計支出醫療費28,547元。由上可知,原告乙○○於上開期



間內,平均每月至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門診就醫所 支出之費用,為①神經外科188元【2,950元÷(15+22/30 )月=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復健科419元 【計算式:6,585元÷(15+22/30)月=419元】、③中醫1 ,814元【28,547元÷(15+22/30)月=1,814元】,合計 每月為2,421元,爰以此作為推估原告乙○○自110年5月1 4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期間每月至神經外科、復健科 、中醫門診就醫所需支出醫療費用之標準。原告乙○○就 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請 求為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0年9月28日為到期與否之基準,並以月別 計算期數,計算原告乙○○所能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已到期部分(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計4 月又15日):10,895元【2,421元×(4+15/30)=10,8 95元】。
    ②未到期部分(110年9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計1 5月又2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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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