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67號
TNEV,110,南簡,1267,202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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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小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次按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 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聲請人之戶籍地亦在新 竹,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 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明知 訴外人陳億建為其配偶,曾與陳億建在台南市溫泉會館、汽 車旅館過夜,故意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本院卷第37頁),堪認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事 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 誤。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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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