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許暄琦
被 告 黃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億建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陳億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億建為不 正當之男女交往,稱呼陳億建為「老公」,多次與陳億建相 約出遊、汽車旅館過夜,拍攝許多接吻親密照片,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危害原告家庭和諧、嚴重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 主動致電原告,表明其是陳億建外面的女人,被告於108年1 0月要求陳億建陪同回大陸,陳億建表明自大陸返台後,就 要跟被告分手,但被告仍不肯與陳億建分手,不斷多次半夜 打電話、傳簡訊騷擾原告,或以激烈言詞要求原告與陳億建 離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導致原告失眠、精神衰 弱、悲痛不已,直至今年5月,被告始與陳億建分手,陳億 建已支付被告20萬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與陳億建於101年間在新竹認識,陳億建於102 年或103年調回台南前一天,我們有發生性行為,陳億建說 他回台南就會跟原告離婚娶我,但陳億建回台南後就不與我 聯絡,過了約半年或一年之後,陳億建一直打電話給我,問 我過得好不好,要約我見面,被我拒絕。直到105年間陳億 建傳簡訊、LINE訊息給我,要求我原諒,且說他不會再離開 我,我很感動,而與陳億建在新竹同居,陳億建休假時自台
南來新竹,我也曾至台南 與陳建億會合住在汽車旅館,我 前後懷過陳億建的小孩三次,前二個都拿掉,第三個不小心 流產。陳億建騙我說要與原告離婚,還說原告同意離婚,但 後來陳建億沒有離婚,我才會傳訊息、打電話給原告,我與 陳億建已在今年5月分手,分手時有簽訂協議書,陳億建確 實有給我20萬元,但之前陳億建買車、換電瓶都是我付錢, 我只是拿回我自己的錢。這些事情原告都知道,原告說我不 是陳億建外面的第一個女人,不管陳億建在外面怎樣,只要 有拿錢回家就好,且不可以在外面生小孩。我為了保住陳億 建的工作,與我前夫離婚,與陳億建在一起,陳億建升官後 ,竟聯合原告要求我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件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 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陳億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陳億建所拍攝親密照片、被告傳送簡訊及 兩造間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第17-23頁),被告不爭 執上開親密照片、簡訊及電話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 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陳億建在103年或1 04年間有發生性行為,之後陳億建調回台南工作,說要回台 南跟原告離婚並且娶我,但陳億建回台南就不與我聯絡,我 很難過,之後陳億建有傳簡訊、傳LINE給我,一直求我原諒 ,我沒答應,直到105年間,我原諒陳億建,與陳億建在新
竹同居,我總共懷過陳億建的小孩三次,但三個小孩已經墮 胎或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明知陳億建 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億建為親密交往,進而同居,有經 常性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億建往來已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顯已嚴重破壞其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其對陳億建之忠實信賴, 應可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 (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大學 職畢業,目前在職業工會擔任秘書,月薪25,000元,名下有 汽車3輛、不動產4筆及投資8筆;被告小學肄業,目前開麵 食館,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8頁)。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兼衡 被告與陳億建同居交往及發生經常性行為,但已於110年5月 19日與陳億建簽訂協議書分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及原告因婚姻遭被告破壞所受精 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39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爰審酌兩 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