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57號
TNEV,110,南簡,125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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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De HAUS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懿恩
訴訟代理人 楊洪元

被 告 劉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1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De HA US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負 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30元之義務。詎被 告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110年6月止,合計58個月,積欠管理 費用175,740元;又依同條第3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亦負有 分擔費用之義務,查第三屆108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徵收10,000元防漏水工程款,合計185,740元, 亦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故依同條加計年息10%之遲 延利息18,574元,共計204,314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且尚未繳納等情並無意見, 惟伊與建商刻正訴訟中,建商並未交付系爭建物予伊,伊既 未開始使用,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主張之款項,應 向建商索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第三屆108年度第二次住戶臨時 區權會會議紀錄、管理費催繳公告、系爭建物第一類建物登 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 之金額及及其尚未繳納等事實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惟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給付之義 務?




四、經查:
 ㈠依系爭規則第17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 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 基準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 車位面積)計算。㈡管理費其收取標準按其所持有之房屋坪 數分攤費用,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次收繳一期。⒈住宅管理 費-新台幣陸拾伍元/坪⒉停車位清潔費-新台幣參佰元/位⒊機 車位清潔費-新台幣伍拾元/位」...「四、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即二個收費期別)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南司簡調卷第35-37頁) ,此部分約定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 之規定。由系爭規約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及經 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應分攤之費用繳納義務人,此部分之 權利義務係存在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查被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依謄本記載被告已使用系爭建物向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亦足認被告已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原告既已完成催告程序自得訴請本院 命被告給付前開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訴外人宏昱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宏昱公司)雖因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及系爭建物有 無可歸責宏昱公司之瑕疵等原因刻正訴訟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然縱使 被告得依其與宏昱公司之法律關係要求在一定條件下應由宏 昱公司負擔管理費等情為真,依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亦無 法持以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以其與宏昱公司之訴訟聲請停止本件訴訟。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與宏昱公司之訴訟結果,對原告之請求權並無影 響,與停止訴訟之要件不合,自無停止之必要,併予敘明。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204,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七、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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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