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56號
TNEV,110,南簡,1256,2021102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晉威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之0
江宥蓁
被 告 胡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商品, 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原告支 付優曼姿有限公司全額款項,優曼姿有限公司對被告應收帳 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 28日,每月為1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5,000元,詎被告 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10年 4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20,000元、遲延費343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43元,及其中1 20,000元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臉部保養服務,並在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 取確認書上簽名,但簽名時優曼姿有限公司店員未告知要將 本件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且店員告知事後店長會致電被告確 認簽約事宜,被告接到確認簽約電話,因來電者未表明是原 告公司身分,被告誤以為是優曼姿有限公司店長來電確認,



直至原告寄送第一期繳款通知,被告始知優曼姿有限公司已 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告不喜歡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並 未接受優曼姿有限公司臉部保養服務,亦未取得保養品,其 已向優曼姿有限公司店員表示要解約,但店員不予理會,稱 要被告找店長,卻又不提供店長電話號碼。原告既已受讓優 曼姿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向原告要求解約,自屬合 理,況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消費者可任意終止美容服務契 約,原告或優曼姿有限公司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款項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向訴外人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被告與原告及優 曼姿有限公司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三方契約, 約定被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買賣價金總額為120,00 0元,自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計24期,於每 月28日繳款5,000元,被告同意優曼姿有限公司將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在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 程)收取確認書簽名確認已收受保養品,惟被告自第1期起即 未繳付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司促卷),被告對於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 認書為其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 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與優曼姿有限公司簽約時,不知優曼姿有限公司 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其不喜歡優曼姿有限公司將債權 讓與原告,且其係受優曼姿有限公司店員詐欺而簽約,迄今 未接受任何保養服務,亦未取得保養品,其已向優曼姿有限 公司及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乙節。經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 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 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優曼 姿有限公司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其首段已載 明「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中段有加蓋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優曼姿有限公 司之店章及記載商品名稱(保養品)、分期期數、分期款( 24/5000)及總額(120000),下段約定事項並記載:「五 、甲方(指本件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 同意,乙方(本件指優曼姿有限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約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約定所得享 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公司並依約分次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甲方於收受買賣 標地物或可隨時接受服務時即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 約繳款予裕富公司。」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佐 以被告自承其為高職汽車修理科畢業,獨立接案已有3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時,已年滿30歲,為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據此足認被告雖係向優曼姿有限公司購買保養品, 但其於締約時,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同意且知悉優曼姿有 限公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向原告按月繳納分 期款項等情,應有相當之認知;退步言之,縱被告於簽約時 不知有債權讓與情事,但其於原告催索債權及本件訴訟中, 亦已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 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且 不以債務人即被告承諾為必要,故優曼姿有限公司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對被告生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不喜歡優曼姿有限公司將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無可採。
 ⑵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 但書、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 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 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 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 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



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受讓自優曼姿有限公司對被告買受保養品價金債權, 被告所得對抗優曼姿有限公司之事由,固得以之對抗債權受 讓人即原告,惟被告既未就優曼姿有限公司有何詐欺其簽立 契約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 憑採。
 ⑶再依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記載:「立同意 書人(以下簡稱本人,指本件被告)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 (或服務、課程)並同意下列事項:⒈本人茲確認已收到所購 買之商品(或服務、課程),已查驗無誤並同意接受該商品( 或服務、課程),惟本人基於保管因素考量可能將部分商品 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⒉本人若有將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 保管時,係屬本人個人行為,嗣後本人絕不據此向貴公司主 張未收訖全數商品,或因寄託商品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其內容文義並非艱澀難懂,且其中關於「確認已收 到」、「商品(或服務、課程)」、「查驗無誤」、「同意接 受」、「惟本人基於保管因素考量可能將部分商品委託經銷 商/店家保管」、「本人若有將商品委託經銷商/店家保管時 ,係屬本人個人行為,嗣後本人絕不據此向貴公司主張未收 訖全數商品,或因寄託商品衍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文句 ,均係以黑色粗體文字註記,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抗辯 其未接受做臉服務及未收取保養品,顯與上開記載情事不符 ,無可採信。
 ⑷另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甲方於本約 定書成立後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除依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 辦理外,並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一)甲方(指本件被告,下 同)需向乙方(指優曼姿有限公司,下同)提出上開申請並取 得相關憑證,同時通知裕富公司,且須經乙方以書面通知裕 富公司並給付結清金額後,始生效力。(二)甲方已繳付之分 期款項,同意裕富公司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即乙方將 結清金額匯予裕富公司後),不須退還予甲方。(三)因契約 之解除或終止,而需扣除之折舊價額、獎金報酬、減損之價 額、已繳付之分期款項或運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於 契約解除、終止生效後與乙方處理之,其相關爭議與裕富公 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如欲解除契 約,須先向優曼姿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後,經優曼姿有限公司 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結清款項後,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然原



告否認有接獲優曼姿有限公司解除契約之書面通知,且無證 據證明優姿曼有限公司已經結清金額,是依前開約定,被告 以口頭向優曼姿有限公司或原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尚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定有明文。復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之 約定,被告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原告無需事 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並另支付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 付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是被告自第一期110年 2月28日起即未繳款,截至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時止,被告已遲付2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即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 期總價款本金120,000元,及延遲費用(手續費)、約定利息 、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已於110年7月20日 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後 所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另原告請求遲延 費343元部分,因被告僅遲付2期,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契約 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延遲費用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分期總價款本金120,000元及延遲費用(手續費)200元 ,及其中120,000元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署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 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既已生效,原告本於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120,000元及遲延費2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110年4月10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本 件原告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僅為有關部分遲延費用及利 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敗訴部分之請 求並未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1/1頁


參考資料
優曼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曼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