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53號
TNEV,110,南簡,125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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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何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7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 按週年利率11.75%計算利息,台新銀行就上開借款向原告投 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逾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 負理賠責任。嗣被告自96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25 萬6,493元未為清償,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信 用保險契約賠付24萬5,762元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已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0年度花簡字第263號卷第15



至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 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 台新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 保險事故發生,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且因而 取得台新銀行讓與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6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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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