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247號
TNEV,110,南簡,124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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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林靖宜
訴訟代理人 翁琮凱
被 告 吳朝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系爭 房屋點交後,發現開啟熱水使用時,廁所地板會出現大量滲 漏水,原告透過仲介公司通知被告修繕,被告修繕後仍未改 善,嗣原告委請訴外人騏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騏豐公司) 估算,若要徹底改善滲漏水,其修繕方式所需費用為133,60 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通知被告關於浴室漏水的事,被告即協調水 電師傅至系爭房屋勘查。且兩造、仲介人員(買賣雙方均有 找仲介)及義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家營造公司)於110 年6月23日進入系爭房屋勘查漏水狀況,由義家營造公司開 立估價單,配合原告作息時間,約定施作3次,每次施作2小 時,當時兩造已同意由義家營造公司修繕漏水,並自110年6 月24日起修繕,但義家營造公司僅於6月24日入場修繕一次 ,原告隔日即因不明原因拒絕義家營造公司進入修繕,且不 願讓義家營造公司拿回修繕器具,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至警 局報案,且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拒絕修繕人員進入修繕 ,後續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等語,隔日義家營造公司始經由 原告女兒通知進入系爭房屋取回修繕器具,並稱已委託他人 修繕等語。而義家營造公司已進行一日修繕工程,已向被告 請款修復費用15,750元。是兩造合意由義家營造公司進行修



繕,但在修繕工程進行中,原告無端拒絕開門由義家營造公 司入內修繕,致被告無從履行修繕義務。
㈡、原告拒絕讓義家營造公司入內修繕後,自行找騏豐公司報價 修繕。但騏豐公司110年6月26日已開立報價單,修繕金額為 80,200元,卻又於110年7月5日開立另1張報價單,修繕金額 變為133,600元,此金額漲幅讓被告不能接受,且義家營造 公司已入內修繕過,是否原告遲延修繕或另有裝修造成更嚴 重的損害,否則報價金額前後經過10日竟有如此差距。㈢、況兩造為現況交屋,被告就「滲漏水部分負修繕責任」,但 「壁癌部分」並非滲漏水的修繕責任,「抓漏工程」與修繕 漏水亦屬不同工程,但騏豐公司的報價單納入壁癌工程與抓 漏工程,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
㈣、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60條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但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願負滲漏水之修繕責任,可認被告未有特別之保證,是縱有 漏水,原告以民法第36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亦無理由。況原 告無端拒絕義家營造公司入內修繕,反可歸責於原告,此對 於被告而言顯屬不可抗力,實無從課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責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 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即民法第360條所定之損害賠償,係瑕疵擔保責任之特 別規定,須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特約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且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 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 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須出賣人為保證之意 思表示,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 ,該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 第354條規定所負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並 不相同。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無滲漏水」品質之保證,係對原 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保證行為,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為據,該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



自交屋日起6個月內就建物及附屬建物負滲漏水修繕責任, 如因買方(即原告)裝修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見調字卷 第21頁),除上條約定與滲漏水相關外,系爭買賣契約未見 保證無滲漏水或相關之記載,顯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沒有 保證無漏水問題,而是針對若發生漏水問題時,被告願意於 交屋後一定時間內負責修繕。申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屋若發 生滲漏水情事,有修繕之義務,但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或欠 缺保證品質,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準 此,原告以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 33,600元,即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辯稱兩造曾同意由義家營造公司修繕,修繕費用4 1,000元由被告支付,並自110年6月24日起修繕,但義家營 造公司僅於110年6月24日入場修繕,原告隔日即拒絕義家營 造公司進入修繕,被告報案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後,義家 營造公司始能進入系爭房屋取回修繕器具,又被告已支付義 家營造公司修繕費用15,750元等語,並提出義家營造公司工 程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存證信函、義家營造公司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 證(見調字卷第47至55頁)。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出具書狀就被告上開答辯否認或爭執,堪信此部分被告所辯 為真。準此,被告雖於交屋後6個月內,就系爭房屋之滲漏 水有修繕義務,然亦需原告協力履行,畢竟系爭房屋已在原 告占有使用中,本件被告願履行修繕義務,亦與原告合意由 義家營造公司進行修繕,係因原告嗣後拒絕修繕而委請他人 ,方致兩造同意之義家營造公司無法入屋修繕而履行被告之 修繕義務,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其修繕義務之情事,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品質保證不滲漏水之特 約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0條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133,6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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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