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莊茗仁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4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祥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美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市○道○號南下 197公里7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 系爭貨車,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貨車受損嚴重,整車報廢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給付祥美公司系爭貨車全損金額新臺幣 (下同)1,683,2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扣 除系爭貨車殘體拍賣金額170,000元後為1,513,22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1,513,220元之7成。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貨
車行車執照、勘損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估價單、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報價單、賠款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系爭貨車受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1 至7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 院調字卷第55至10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貨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貨車之全損費用1,68 3,2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 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三)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嚴重無修復價值,惟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考)。系爭貨車如欲以維修方式回復原狀,所需維修費
用合計3,271,101元(含零件3,006,076元、工資235,025 元、塗裝30,000元),有上開勘損明細表、估價單、報價 單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 爭貨車係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自出廠至109年5月12日本件事 故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又1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32, 0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109,242元(3,006,076元×0 .369=1,109,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 舊699,932元〔(3,006,076元-1,109,242元)×0.369=699, 932元〕,第3年折舊441,657元〔(3,006,076元-1,109,242 元-699,932元)×0.369=441,657元〕,第3年又1個月折舊2 3,224元〔(3,006,076元-1,109,242元-699,932元-441,65 7元)×0.369×1/12=23,224元〕,折舊之總額為2,274,055 元(1,109,242元+699,932元+441,657元+23,224元=2,274 ,055元,3,006,076元-2,274,055元=732,021元】,故本 件材料維修費用應計為732,021元;至非零件材料部分之 工資235,025元、塗裝30,00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 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貨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 997,046元(計算式:732,021元+235,025元+30,000元=99 7,046元)計算。而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之 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 標的價值,本件原告與祥美公司既約定系爭貨車全損時之 賠付金額為1,683,220元,則此應與系爭貨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大致相當。則比較修復系爭貨車所需必 要費用與該車之市價,尚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需費過鉅情形,自難以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 價值利益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仍應以上開修復費用 997,046元做為認定被害人即祥美公司損害範圍之基準,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997,046元為限 。又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 命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 系爭貨車殘體所得價金,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9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8日(
見調字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 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 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 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 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 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 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且縱 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 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 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 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 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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