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168號
TNEV,110,南簡,116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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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楊靜雯

被 告 黃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15 ,4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本金聲明金額為737,6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09年9月8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之台 南大舞廳,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行經該路段51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失 控逆向對向車道上,適有原告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前額撕裂傷8.5公分、右側膝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 費1,000元、薪資損害98,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38,600元( 含營養品20,000元、美容膠9,000元、除疤凝膠9,600元、後 續疤痕處理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及因此發生損害,業據其提出 薪資明細、請假資料明細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復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案件全卷 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1,000元 ,受有工作薪資損害98,000元等情,有前揭薪資明細、請假 資料明細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被告未到庭對 此爭執,綜上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其依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38,600元(含營養品20,0 00元、美容膠9,000元、除疤凝膠9,600元、後續疤痕處理10 0,000元),並無提舉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支出之必要性; 且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已生之損害,不包含損害之外的 其他增進、強化身體之功能的支出,原告請求之營養品、除 疤費用,非在損害之債填補損害之範圍,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無法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就醫交通費用1,0 00元、薪資損害98,000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49,000 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00 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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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