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152號
TNEV,110,南簡,115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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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方毓麟
被 告 朱忠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投資原告所承包工程,為確認其有 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訴外人高雄國登公司承攬中 二高C-333標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8億,原告係國登公 司之下包廠商,負責斜撐板工程製作與安裝,代工工程費約 7200萬元,保固款5%約360萬元因國登公司倒閉無法領取, 被告均知悉上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系爭本票債權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不行使,被告對 原告之追索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 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 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均係於91年10月21日簽發,揆諸前揭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對原告均已因時效期間屆滿 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雖經本院於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裁 定准許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逾3年 不行使,且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11,69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方毓麟 91年10月21日 180,000元 92年2月5日 WG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2年3月5日 WG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2年4月5日 WG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同上 92年5月5日 WG00000000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2年6月5日 WG00000000 6 同上 同上 同上 92年7月5日 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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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