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142號
TNEV,110,南簡,1142,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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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黃乙
被 告 郭家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淪為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詐財之工具,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初至7月1
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兒子吳0呈(104年生)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誰許我一世心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王浩澤」、「劉文豪」、「吳寶峰
」等暱稱,透過臉書刊登欲販賣家具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7日下午3時53分許,在玉山銀行
竹南分行櫃檯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被
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1%
酬勞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大陸金融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4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 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 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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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