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072號
TNEV,110,南簡,1072,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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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志濱
被 告 洪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佯稱投資當舖放款為 由,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9日及31日各匯款2萬元 、2萬元予被告;被告另佯稱以下注總統選舉賭盤為由,致 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5日、6日及17日分別匯款2萬 5仟元、2萬5仟元、3萬元予被告,致伊受損害,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另請求之8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 決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即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之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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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