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小字,110年度,1號
TNEV,110,南建小,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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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施忠志廣曜實業社

被 告 聯上W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聖棻
訴訟代理人 鄭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在大廈即聯上W1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大廳、中控 室機房因機器過熱而跳電,嗣決議安裝冷氣解決此問題,原 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報價,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99 ,990元作為施作本件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對價 。原告於109年9月4日施作完成後將請款單及買受人為被告 之發票交付被告,然被告卻遲未付上開款項。原告乃於109 年11月27日寄發臺南灣裡郵局54號存證信函催款,被告仍置 之不理,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向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被告以大樓内部意見不合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㈡本件一開始係訴外人即被告內部之一位蘇育森委員與原告聯 繫,稱系爭大廈大廳要裝冷氣,並要原告與現場一位江主任 聯繫,之後原告有與系爭大廈管理室內一位江主任以及叫昱 元之人聯繫,後來江主任有告知原告被告主委那邊已經同意 原告之報價,確認要施工,故原告就前往系爭大廈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事後有請蘇育森提供被告之討論紀錄,在蘇育森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除了被告當時主委即訴外人林詠傑 有同意施工外,也有其他人參與討論。且系爭工程係施作於 被告公共使用區域,原告無從區分是否為有權代理,其大樓 內之紛爭不應影響施作廠商請款之權益等語。
 ㈢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並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大廈所設置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運用,分別依聯上W1住 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1、2項規定,管理費 得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公共基金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又管理費之運用,其用途應受系爭規約第18條 第3項之限制,公共基金之運用,其用途則應受系爭規約第1 8條第4項及第19條之限制。本件工程款顯非得以管理費支應 者,應係以公共基金支應,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㈡林詠傑(時任被告主任委員)分別於109年7月2日及同年8月6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然2次會議之結論中,前者僅 處於挑選冷氣機種階段,尚未進行至決定購置與否;後者則 共識須先採取改善措施,如仍未能改善,再向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發放問卷,進行意願調查,亦尚未進行至決定購置與否 之階段。
 ㈢詎管理室未經被告授權,逕行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放「同 意管理室購置空調設備與否」之無記名選票,且票匭設於管 理室前公共走道上,無人監票,嗣後並於109年8月20日進行 開票,投票率適為119票而過半(系爭大廈共計237個區分所 有權),整體投票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本決定於109年9月 3日林詠傑召開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時,追究相關主事者之 責任,惟於109年9月3日當天,林詠傑召開管理委員會定期 會議前,原告即已進行施工裝設空調設備,導致定期會議進 行至社區中控室冷氣加裝投票結果討論時,即無從繼續。 ㈣被告財務委員鄭雍華於109年10月8日開始依系爭規約第6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舉行請求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連署,並於達到請求召集之門檻後,於109年10月19 日由副主任委員王聖棻公告定於109年10月31日召開系爭大 廈109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該次會議因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數未達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過 半比例,王聖棻乃宣布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11月14日重新召開系爭大廈109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數與區分所有權人數均逾 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所定之比例,並就召集之議案「是否 同意將主任委員撤職?」、「是否同意要求齊家公司將主 任撤職?」、「管理室空調設備的費用,是否同意要求應 由主任委員、主任與齊家公司連帶負責?」逕付表決,各 議案之同意票均逾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所定比例。 ㈤從而,林詠傑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 員會會議,並進行決議,即循私與訴外人即時任系爭大廈管



理室主任江志盛合謀,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會議之授權,擅自與原告締約,林詠傑之行為自屬無權代表 ,應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經系爭大廈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與現任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決定,均拒 絕承認該契約之效力,故該契約自始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原告當然不得依據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而應向林詠傑請求 損害賠償,故原告之主張應非有理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4日在系爭大廈之大廳、中控室施作系 爭工程完工,已將請款單及買受人為被告之發票交付被告, 因被告並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寄發臺南灣 裡郵局54號存證信函催款,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報價單、請款單、發票及臺南灣裡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 司促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3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18條(管理費、公 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約定:「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 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以供管理費設專戶保管及運用。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 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四、公 共基金用途如下:…㈢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第19條(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 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55至56頁)。經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係在系 爭大樓1樓大廳中控室,該部分並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或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而在該處裝設 冷氣,應屬就共用部分進行改良之行為,而該改良行為是否 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或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



為之,即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 定為斷。
 ㈢觀諸系爭規約第19條前半段雖記載「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語,然系爭 工程第18條第3款第3目係關於管理費用途之「有關共用部分 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同條第4 款第3目始為公共基金用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堪認系爭規約第19條前半段應 係「前條第『四』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之誤載。而依該條約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係指其工程金額符 合100,000元以上者,依此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尚未達 此金額之工程,當非系爭規約第18條第4款第3目所指應以公 共基金支付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從而亦無同條第2款關於公共基金之「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約定之適用;參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該等修繕或改良應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並非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 ㈣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內部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當時擔任 被告主任委員之林詠傑曾向該群組成員稱:「各位委員好, 目前有兩家廠商之報價單,還是麻煩各委員先選擇機型,謝 謝。」、「我投1」等語,並同時貼出供成員參考之冷氣投 票資料連結,經該群組內成員代號「森」、「Wang Chuan-c huan」、「韋光」、「Linn」、「楊偉」、「蔡淑娟」、「 黎聖文」之人均投「1」後,亦在該群組內代號「Sam」之江 志盛稱:「各位委員晚安。因委員投票記票。一號機型:8 票為台灣三洋牌最多票數。故機型已決議後可以後續廠家施 工作業,是要由廣曜或志鴻兩家其中一家承包」等語,並貼 出該2家廠商之報價單,其後代號「森」、「詠傑」、「Lin n」、「Wang Chuan-chuan」、「黎聖文」、「蔡淑娟」之 人表示投「1」(即原告),代號「楊偉」、「Candice Wan g」、「ching ping fan」、「韋光」、「雍雍」之人表示 投「2」(即另一家名稱為「志鴻」之廠商),過程中林詠 傑亦曾告知群組內成員:「經與原告議價,調降金額為99,9 90元整,請尚未投票的委員們,儘快投下您神聖的一票」等 語;待上開成員投票完畢後,代號「Sam」之江志盛即稱: 「因委員會11位委員投票結果,一號廠商為6票,二號廠商 為5票。多票勝選制,由一號廠商「廣曜實業社」得以施作 空調設施安裝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參 以上開對話紀錄中有顯示「8/26(三)」此一日期,另被告



亦稱當時被告之管理委員有11人,上開暱稱「森」、「詠傑 」、「Linn」、「Wang Chuan-chuan」、「黎聖文」、「蔡 淑娟」、「楊偉」、「Candice Wang」、「ching ping fan 」、「韋光」、「雍雍」均是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業經過半數管 理委員之同意,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參以原告所提出其 與訴外人即當時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室組長之陳昱元間LINE對 話紀錄,原告曾於109年8月26日有與代號「Sam」之江志盛 進行通話,原告並向陳昱元傳送訊息:「如果要三洋變頻最 低價99990元」「含稅施工完成不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3頁),核與林詠傑於同日下午6時06分告知群組 內成員,經與原告議價調降金額為99,990元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5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曾 透過江志盛陳昱元與被告及林詠傑聯繫,於被告決議由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亦透過江志盛告知確認要施工,故原告 即前往施作系爭工程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既已決議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且該決議經由江志盛轉達原告,則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因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 尚不因被告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而影響兩造間 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於原告所 提出報價單上簽名,系爭承攬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林詠傑江志盛間,而非兩造間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對原告已完 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 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9 ,9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被告之運作模式,就非經常性支出,事先要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授權被告處理,本件LINE對話 紀錄討論過程僅是被告內部意向決定,之後會根據此決定再 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即全體住戶徵求決議,此模式可由系 爭大廈關於E-tag車道感應器設置之決議可證等語。然查, 依被告提出系爭大廈109年5月9日召開109年度第二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提案二「E-tag車道感應系統安裝討 論」說明第四項記載「提請大會討論是否同意車道安裝E-ta g感應系統,並編列預算10萬元,授權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 委商施工安裝。」等語,決議欄記載:「經與會區分所有權 人討論後採舉手表決方式決議,同意129票,超過規約四分 之三(123戶)決議數,同意編列預算10萬元,授權由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委商施工安裝E-tag感應系統。」等語,可知 上開安裝E-tag感應系統所編列之預算為100,000元,亦即該 工程金額至多將達100,000元,則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18



條第2款約定,本即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 本件工程款金額為99,990元,並未達系爭規約第19條所定上 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與被告所舉上開E-tag感應系統 裝設工程之例尚有不同,故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亦應按上開 E-tag感應系統裝設工程之程序,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始得施作等語,尚非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林詠傑未依法定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進行決議,即擅自與原告締約,林詠傑 之行為核屬無權代表,且系爭大廈10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現任管理委員會,均決議拒絕承認該契約之 效力,故該契約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然查,自系爭規 約第14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 第52頁),核僅係規範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會議決議及 紀錄之方式,非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形成限以會議決議方式 事先為之,苟未依會議決議事先為之,即均無效之意。又被 告所述上開109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 在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承攬契約內容完成系爭 工程之施作之後,而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並非須經由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而係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被告既已決議由原告施作,且該決議經由江志盛轉達 原告,兩造間即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自應於原 告完成施作後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此尚不因事後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揭會議決議、或其後由不同成員組成之管 理委員會拒絕承認上開承攬契約之效力,即得免除被告本件 之工程款給付義務。
㈦被告固再辯稱:依據被告LINE群組對話紀錄,自109年8月22 日至109年9月3日間,管理室人員與林詠傑僅有提出選擇空 調機型設備與廠商討論,未敘及將於109年9月3日施作,多 數管理委員均認為僅係單純先行討論而已,仍待109年9月3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另原告施工時就有住戶在場 表示不同意施工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09年9月3日 晚間7時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捌、提案討論」下「 提案一 :社區中控室冷氣加裝投票結果討論。」之決議處 固記載「財務委員『鄭雍華』小姐聲明她自己是投入『反對票』 ,並且認為先前委員會於Line群組中討論,決議程序上有誤 。本次會議持反對意見設置中控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0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之財務委員鄭雍華於該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中就以LINE方式投票決議施作系爭工程乙事表示 其認為程序上有誤,以及其反對於中控室設置冷氣等情,並 無法認定被告之管理委員於投票時均認為該投票不具決議效



力之事實;況參以被告所提出109年8月22日至109年9月3日 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未有關於前揭冷氣機型、施作廠 商之投票僅屬討論性質而無決議效力之對話內容,嗣經江志 盛於各管理委員投票完畢後,於110年8月26日在群組內傳送 訊息:「因委員會11位委員投票結果,一號廠商為6票,二 號廠商為5票。多票勝選制,由一號廠商『廣曜實業社』得以 施作空調設施安裝作業」等語,以及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該群組內張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數張, 並稱「報告委員,中控室冷氣今日施工」「工作天一天可完 成」等語後,被告之管理委員均未在群組內為反對之意思, 亦未表示是否施工應尚待109年9月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 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故尚難認被告辯稱:多 數管理委員均認為僅係單純先行討論而已,仍待109年9月3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等語為可採。又系爭工程既經 被告依其職權決議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施作,縱曾有住戶 於原告施工時表示不同意施工,然此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有效 成立之承攬契約。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 於11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司 促卷第4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0元,及自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 ,99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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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