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補字,110年度,250號
TNEV,110,南小補,25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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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珮綸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36元(即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6,136元正,及自民國95年10 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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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