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710號
TNEV,110,南小,710,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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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育錡
訴訟代理人 連麗萍
被 告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8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連麗 萍,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育錡蔡育錡於民國11 0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小字卷第173至17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華府住戶大樓(下稱原告大樓)、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依原告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 3、5項規定,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6 3元【計算式:每坪45元總坪數122.8坪2】,若未依期繳 納,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積欠109年1 月至110年2月管理費,爰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 ,682元【計算式:2,763元14個月】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小字卷第183頁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月間買受系爭建物,當時原告大樓 住戶規約略以:「…店鋪每戶以250元繳納,1、2、3樓店鋪 每戶以400元繳納…」,並無適用系爭建物之規定,經被告向 當時原告大樓第20屆主任委員劉肯及社區保全公司查詢,發



現同為地下1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路00號地下1層之鄰 戶(下稱96號建物),每月只繳納500元管理費,於是經劉肯 同意,被告亦依每月500元計算管理費,劉肯並指示社區保 全公司以每月500元計收系爭建物管理費。詎原告於106年12 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突襲通過修改原告大樓住戶管 理規約關於管理費之規定,遽將被告每月管理費調漲為2,76 3元,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7,000元【計算式:500元14個 月】,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37頁)。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小字卷第91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權狀坪數為122.8坪。
 ㈢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08年12月、共30個月 之管理費,由本院109年度南小字第353號於109年6月12日判 決,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5 6號於109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 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 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 符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乃系爭前案重要爭點, 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充分攻擊、防禦後,該爭點經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大樓住戶規約曾於97年3月30日、106 年12月30日修訂,其中97年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97年住戶 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以區分所有權人權狀面積每 坪45元繳納,2樓店舖每戶以250元繳納,1、2、3樓店舖以4 00元繳納。106年修訂之住戶規約(下稱106年住戶規約)第 10條第2、3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管理費繳納方式:總坪數扣除B2地 下室車位坪數面積不納入計算,每坪以45元計算,B2地下室 車位平面車位費250元、機械車位費170元,機械車位不再另 收電費,地下1層住戶以管理費總額除2後繳納(半價)。計 算方式如下:㈠1樓以上住戶:管理費(含公設面積總坪數×4



5元)+車位費=應繳納金額(無車位住戶依管理費金額繳納 )㈡地下1樓住戶:管理費(含公設面積總坪數×45元)÷2=應 繳納金額(若有車位則再加上車位費)㈢店面住戶:2層樓以 下住戶250元+車位費=應繳納金額(無車位者繳納250元)3 層樓以下住戶400元+車位費=應繳納金額(無車位者繳納400 元)。106年住戶規約已於106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3案決議修正通過按新的計算方式計收管理費用,且該次 會議同案並決議自107年3月起開始依新的計費方式收取管理 費,因此,被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2,763元 【計算式:122.8坪×45元÷2】等語。 ⒉又被告於本案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麗秋到庭結證稱:我是源川 公寓大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的會計,我在源 川公司工作2、3年,從105年9月15日任職。源川公司在106 年1月31日到106年9月18日承包原告大樓的管理業務,要派 駐管理員在原告大樓,管理費都是管理員代收,管理員會把 收到的管理費交給財委。我印象中被告他們大概是106年1月 31日搬進來,他們剛搬進來時每月管理費繳2177元,1次繳 半年,後來他們得知對面一樣是地下室的住戶,每個月只繳 500元,他們跟管理員反應,管理員有告訴我,我請管理員 轉告被告跟管委會反應,後來原告大樓在忙20、21屆的交接 ,所以20屆沒有處理被告的問題,一直到21屆管委會才處理 ,是21屆的財委告訴我們,被告的管理費更正為每月500元 ,我沒印象原告大樓管委會有無說明是否跟被告達成什麼共 識,我們只是管理公司,這要由管委會自己去處理,我不知 道他們後來怎麼處理,第20屆主任委員是劉肯,第21屆主任 委員是連麗萍,被告是副主委等語(見小字卷第184至186頁) 。則依證人所述,難為本案「109年1月至110年2月」管理費 數額之有利認定,況縱使原告大樓第20屆主任委員劉肯同意 被告每月繳納500元管理費,但劉肯嗣後已非原告大樓法定 代理人,自無權與區分所有權人就其非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 應繳納之管理費達成和解。
 ⒊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末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 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為 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 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 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2款參照),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 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應從大廈全體 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本件97年住戶規約未特別明文記載系爭建 物、96號建物之管理費;96號建物82年5至12月每月繳納管 理費2,252元,91年1月、100年8月每月繳納管理費2,177元 ;系爭建物82年5至12月及91年1月每月繳納管理費2,308元 ,100年8月及106年1至6月每月繳納管理費2,177元等節,業 據系爭前案調查認定在卷,則比較衡量原告大樓各住戶管理 費計算方式、原告大樓住戶規約修正前後管理費計算方式等 ,難認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通過106年住戶 規約關於管理費規定,係專以損害被告權益為目的。 ⒋依上,被告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確定 判決之原判斷,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系爭建物之10 9年1月至110年2月管理費,應以每月2,763元計算。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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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